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6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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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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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誌(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兼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在民國109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又考量抗告人未依期函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再斟酌抗告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參照①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案,有期徒刑10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③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毒品案,有期徒刑16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號竊盜58件,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

⑤基隆地方法院某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32件,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某年易字第2067號恐嚇案7件、詐欺案109件,有期徒刑20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綜上所揭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於其定應執行刑時應酌量裁定,以符刑罰相當,避免刑責過當。

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裁量權,惟按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如何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始符合法律之平等原則,於本件應具其適用,而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如何更定應執行之結果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等原則,實需立法制訂出合於罪刑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然目前各級管轄法院對於詐欺案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並未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未顧及前揭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民有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是以請再總檢視抗告人所犯各罪,另為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相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月、6月、3月、4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受刑人本件最長期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該等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有期徒刑1年5月(8月+5月+4月=17月)以下之範圍內,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法院之案例,而指稱原審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大幅減低抗告人刑度,給予抗告人合理寬減,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等語。

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酌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不同罪質之罪,本即無給予大幅減刑之空間,則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

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抗告人吳健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詐欺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31日 109年7月2日至110年4月16日、 110年5月18日 110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66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62、40973、421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62、40973、421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112年度簡字第993號 112年度簡字第99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112年度簡字第993號 112年度簡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得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6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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