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6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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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賴裕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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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賴裕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扣押之物並非屬於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物,故無扣押之必要,地方檢察署與地方法院互踢皮球,實屬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將扣押物發還抗告人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再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5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移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則依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法院繫屬並送檢察官執行,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原審即無從辦理。

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返還本案扣押物,顯有未合。

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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