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6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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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即抗告人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扣除在途期間,惟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維政(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所在處所即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本件被告固係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被告羈押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之法務部○○○○○○○○,該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不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算十日,至113年3月23日(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13年3月25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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