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翰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翰陽(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係參與2個詐欺集團,且抗告人僅係擔任取款之角色,犯罪模式均相同,犯罪日期僅約20日,犯罪所得亦不到新臺幣3萬元,然因犯罪地不同而遭分別判刑,造成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甚鉅;
又抗告人係因疫情爆發致收入遽減,為撫養4個孩子及照顧患有紅斑性狼瘡之母親才加入該詐欺集團,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遭警方查獲後,即脫離該詐欺集團,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前往抗告人工作之店面威逼抗告人賠償遭警方沒收之金額,抗告人才再次進入該詐欺集團工作,並於109年4月10日遭南投警方查獲,後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向法官陳述上情,法官為避免抗告人再次遭受脅迫而將抗告人延長羈押至4個月,抗告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開庭時都全力配合供出上手姓名、身分證字號、使用車輛廠牌及車牌號碼,懇請給予抗告人悔改向上的機會,並參考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不逾30年之範圍內(加總後合計為有期徒刑46年3月),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5年1月(附表編號2、6及附表編號1、3、4、5、7、8、9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
㈢又附表編號1、2、5、7、8所示各罪,為抗告人參與成員包括「華英雄」、「安利」等人之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所擔任者為集團內負責提款之車手;
至於附表編號3、4、6、9所示各罪,則為其參與成員包括「小P」之另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各次犯罪時間亦相近,所擔任者為集團內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頭工作,此參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即明,其中附表4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論罪科刑欄更載明「根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按即抗告人,下同)分別參與『華英雄』、『安利』、『小P』等詐騙集團,這3個集團名稱有異,被告參與之時間點,亦不同,應屬不同之詐騙集團,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是原審認抗告人「附表編號1、2、5、7、8所示各罪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各該犯行時間及手段均相近,另附表編號3、4、6、9所示各罪為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各該犯行時間及手段亦相近」,尚無不合。
㈣再附表編號1所示7罪經定執行刑,折讓比例約為0.347(2年10月÷8年2月≒0.347),附表編號3所示5罪經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為0.25(2年1月÷8年4月=0.25),附表編號4所示3罪經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395(1年5月÷3年7月≒0.395),附表編號5所示6罪經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為0.25(1年10月÷7年4月=0.25),附表編號7所示3罪經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429(1年6月÷3年6月≒0.429),附表編號8所示3罪經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409(1年6月÷3年8月≒0.409),附表編號9所示8罪經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191(1年10月÷9年7月≒0.191),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37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162(7年6月÷46年3月≒0.162),已低於抗告人上述定應執行刑之最低折讓比例0.191。
㈤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相類,及附表編號1、2、5、7、8所示各罪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各該犯行時間及手段均相近,另附表編號3、4、6、9所示各罪為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各該犯行時間及手段亦相近,暨考量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更無過苛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法院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㈥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
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參照)。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率指原裁定量刑過重;
況個案間存有差異,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非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抗告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亦不可採。
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請求酌定較輕之刑期等節,惟此屬酌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再行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02/17~ 109/02/18(7次) 109/02/11 109/04/07(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003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615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9年度訴字第948號 判 決 日 期 109/11/20 110/02/19 110/03/15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9年度訴字第9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2/23 110/04/14 110/04/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6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58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04/06(3次) 109/02/12〜 109/02/17(6次) 109/04/1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1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908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判 決 日 期 110/11/15 110/12/16 111/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04 111/01/27 111/07/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82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02/24(3次) 109/02/27〜 109/03/10(3次) 109/04/07〜 109/04/10(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962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84號等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 決 日 期 111/06/28 111/07/13 111/08/10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18 111/08/30 111/09/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77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1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