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6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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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煜銨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45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即本件撤緩案件,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6至21日間,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①);

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2年9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②)等情,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先後2次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另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⒈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04號案偵辦,受刑人因此案於111年8月5日至111年12月2日遭羈押在法務部○○○○○○○○。

⒉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偵字第12187、1909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

⒊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案審理中。

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受刑人於112年6月1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12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一再犯罪,未保持善良品行。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若僅犯1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或可謂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受刑人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鉅,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迭因故意再犯前開案件,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或經羈押,或經提起公訴,或經執行觀察、勒戒,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是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偶一失慮觸法,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顯有一定之反社會性,且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未能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原審裁定遽為駁回之諭知,難認無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緩刑,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犯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案係於110年2月18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3日至115年11月22日。

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6至21日間,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即後案①);

及111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2年9月7日確定在案(即後案②)。

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以前案犯罪時間與後案①、②之犯罪時間均已間隔相當時間,且行為模式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及目的亦無任何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

再者後案①、②均非重罪,且受刑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而認後案①、②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鉅,難遽行推認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檢察官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⒈受刑人於前案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前開後案①、②之案件,其中後案①所犯係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害他人人格、身體、自由等法益,而後案②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有8人之多,受騙金額近百萬元;

雖後案①、②之罪質及犯罪類型與前案迥異,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分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臺灣南投地院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足徵受刑人未能警惕慎行,改過遷善,前案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故意再犯後案①、②之罪。

原審以後案①、②均非重罪,且受刑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前案已間隔相當時日,行為模式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及目的亦無任何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而認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一節,非無探究之餘地。

⒉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故意再犯後案①、②之罪外,尚因故意犯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04號案偵辦,受刑人因此案於111年8月5日至111年12月2日遭羈押在法務部○○○○○○○○,該案已於113年3月2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87、19099號案偵辦,並於112年4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

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8號等案偵辦,並於112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案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多有涉嫌犯罪經偵查及審理中。

⒊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受刑人於112年6月1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12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更徵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受刑人恐非無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特質。

⒋依前揭說明,法院於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就「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犯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意旨雖僅就後案①、②之犯行,提出說明,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惟聲請意旨亦已載明受刑人尚有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得窺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上開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則原審以聲請意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由,而未予審究卷內已有之前、後案判決等資料,以對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進行裁量,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非所宜。

⒌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否妥適,容有斟酌研求之餘地。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再行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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