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6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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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乃抗告人未陳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相關契約及租金資料。

惟本案車輛(前車牌000-0000)係抗告人之子公司任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50萬8千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抗告人,領牌RCK-2228後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監理機關公示資料即可證明抗告人確屬本案車輛之所有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

次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

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動產所有權歸屬,故而監理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名義之登記,不當然生所有權取得或變更之效力。

三、經查,原裁定以被告陳啟祥(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被告友人羅佩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租屋處,搜索扣得抗告人為登記車主、由被告管領使用之本案車輛(含鑰匙),嗣經檢察官起訴,現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中。

抗告人雖主張扣案之本案車輛為其公司所有。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現場查扣何物?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另查扣RCK-2228自小客車色1部。

都是我所有」、「(問:警方查扣你所駕駛之RCK-2228號〈白色賓士廠牌、5461cc、2015年轎式〉自小客車你於何時?在何處?向何人購買?)我於107年10月向楊嘉祥(綽號憨牛)購買開始使用的。

當時是在台中市輝寶車業跟他辦理買賣事宜。」

、「(問:經查RCK-2228號自小客車為何車主登記: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你是向該公司長租該車嗎?租賃價格如何計算?)對,因為那時我向楊嘉祥以380萬元購買,因為我現金不夠,所以我向友人(綽號阿堯)向日盛全台通用借款580萬元,我每月都要還利息12萬元整的費用,所以該車必需要是登記在日盛全台通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2、77至78頁),顯示被告主張本案車輛是他向楊嘉祥所購得,僅因透過友人向抗告人融資,而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以供擔保,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究為被告或抗告人,尚屬不明。

抗告人主張本案車輛為其所有,惟迄未提出購買本案車輛之相關證明,自難據以聲請發還本案車輛。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本案車輛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其在本院所在地並無住所,而其抗告狀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陳立群,住所亦同在臺北市,而非本院所在地。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指定於非本院所在地有住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本院不須依其陳明送達予送達代收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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