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6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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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嘉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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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嘉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吸食、轉讓、販賣毒品之犯罪態樣均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型態,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附表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6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附表編號1、7乃同為吸食毒品,應可就刑法第59條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

然原裁定未考量責罰相當原則,其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恐有過高之虞,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對此,原裁定應斟酌量刑之空間。

再者,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其行為所涉之不法內涵顯有較輕之罪,原裁定就抗告人之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又因考量抗告人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家屬,且抗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罪,顯已知錯,如將良心未泯之人,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者,無助於抗告人改過遷善,恐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抗告人所涉犯之數罪併罰部分,其所定應執行刑應有減刑之空間,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發回調查或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稽。

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在案。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另撤回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上訴。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6年)以上,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10月(附表編號2至6定應執行刑18年+附表編號1宣告刑為3月+附表編號7宣告刑為7月=18年10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附表編號2至4為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5、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性質均為毒品散布流通,附表編號1、7則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情節和附表編號2至6不同,本件各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復斟抗告人在各該案件中之犯後態度、各罪犯案時間之間隔、以及抗告人於檢察官徵詢定應執行之意見時,表明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已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及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各罪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62年10月,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相較,已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44年5月之恤刑優惠),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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