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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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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考)。
㈡次按刑法之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定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首在實現刑罰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列舉2則公允之案例供鈞院參酌: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及詐欺共116件,原判刑有期徒刑24年1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減20.9年。
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罪27次,原判刑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減26.7年。
㈣按裁判確定後,認判刑過重,因年少無知,觸犯法律深感後悔,犯下罪刑絕非本意,抗告人因為不懂才會聽信友人所託淪為共犯,直到警方上門才知受騙,深感錯愕,犯後不法所得也已賠償全數被害人,盼鈞院看在抗告人無知初犯且誠心負責之情,從輕量刑,數罪併罰後能將總刑期降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全卷,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認定: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林淑真並佯稱:因林淑真之前於GOMAJI機構購買餐券,因廠商疏失致林淑真所購買之餐券多計,將多支付費用,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劉鴻緯之中信帳戶內。
蔡孟廷隨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並由洪崇智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自該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隨即將該提款卡交予蔡孟廷丟棄,洪崇智因而取得不法利益2500元,蔡孟廷則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再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離去,抗告人自該車內向洪崇智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復於109年12月7日23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將上開贓款交予蔡品棕,抗告人因而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蔡品棕再前往臺中市某公速公路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綽號「文哥」某成員,蔡品棕因而取得不法利益5000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宣告。
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認定:抗告人、洪崇智於109年12月7日參與詐欺集團(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收水人員,其2人明知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指示代為收取內有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劉鴻緯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抗告人與洪崇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取得劉鴻緯寄送之包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附表二所示之林淑真、蘇秀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洪崇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抗告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士林地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記載如下: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林淑真,佯稱之前購物因下錯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無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20時19分許 同日20時47分許 29,985元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則抗告人似曾因同一犯罪事實,為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該部分犯罪事實似應與士林地院判決為同一案件而為士林地院判決效力所及,臺中地院應於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後之112年7月10日判決時,就上開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惟臺中地院判決未察,仍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抗告人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此部分顯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而原裁定不察,逕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難謂允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12/08~109/12/09 109/12/07 109/12/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89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1/10/11 111/12/28 112/07/1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05 112/06/05 112/08/1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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