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7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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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庭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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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
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庭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所持用之手機及相關手機之對話紀錄均遭查扣;

前雖有通緝到案之紀錄,然係因抗告人及長期旅居國外之父母均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抗告人未即時收受通知,不應以此為由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顯未合於法制,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13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等犯行,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所犯係屬重罪並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且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而為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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