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7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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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現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志瑋(以下稱被告)係因疏未辦理戶籍變更,而經出租人將其戶籍逕自遷移至臺中○○○○○○○○○,致遭通緝,並非有何實際之逃亡行為。

而被告並無住居國外之親友,本案之前有正當工作,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幼子現因病住院治療中,絕無逃亡之可能。

又被告僅因好友之苦苦哀求一時心軟而介紹毒品來源,其本身並無實際投入販賣毒品之具體行為,犯罪情節相較其他共犯明顯較輕,且其與上手「福德」間用以聯繫之手機已遭警方扣案,亦無再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可能。

且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但亦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為已足,原審裁定逕予延長羈押2月,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物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次數甚多,犯罪情節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酌被告前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與其他共犯共組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負責出資向「福德」之人購進毒品以供販售,並推由其他共犯擔任控機,在微信軟體上以不同之暱稱主動發送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並再與不特定購毒者完成毒品交易,此高度分工販賣毒品之態樣顯與待購毒者有毒品需求時始與販毒者聯繫交易之方式不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

再者,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

是原審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且與被告是否應羈押之法律判斷無涉,是抗告意旨以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延長羈押將對其家庭、職業造成重大影響,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又被告之幼子因病住院治療,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此或可增加被告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面對即將來臨之重罪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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