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7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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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信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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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信強(下簡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各罪刑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時間相當接近,雖自民國94年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然就司法實務而言,不謂其應可視為一種連續之行為。

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樣態、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定而有予以酌減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以令抗告人折服,懇請鈞院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之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之法律評價,從輕重新裁量其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及定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最長期之有期徒刑25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指摘原裁定更定其刑過重,而有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25年8月中,就其中編號2所示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就原宣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予以減免3月;

嗣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就原宣告及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1年11月)再寬減4年11月;

而編號5、6所示部分,分別經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年4月,亦就原宣告之各總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1月、10年3月)予以各寬減1年1月、4年11月。

至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復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4年6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4年8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且甚為寬厚,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原裁定於理由欄說明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編號3、4、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部分相同,且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足認原審業經考量如原裁定所示各罪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顯已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9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是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自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公平性,而有過度評價致抗告人不利之情,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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