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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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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秉豐(下稱抗告人)並非吸金最終受益者,僅依投資項目之規則獲發獎金,且其自本件偵審程序後,已無長期、固定收入,為參與投資ANB項目已賣掉2棟房產,不具有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及財力。抗告人與父母及弟弟同住,非無固定之住居所,且每次傳喚均遵期到庭,期間雖曾出國,亦如期歸國,從未滯留海外不歸,並無逃亡之虞。本案相關證人因投資失利,而對抗告人心生怨懟,抗告人與其等間並無串證可能,同案被告陳彥名業已認罪,抗告人與陳彥名利害關係並非一致,無串供之動機及需求,況本案原審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性。再原審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能依實際生活情況提出其他替代方案,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依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訴訟程度,足認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抗告人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其並非ANB或M01公司核心人員或幹部,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等語。
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審之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彥名於偵查中均坦承其等有在告訴人楊力進住處、吳樹翔家中廟宇舉辦投資說明會,並輪流向在場參與之人分享投資ANB集團經驗、說明投資管道及方案,抗告人並供承其有於收到陳彥名轉匯款項後,再轉匯予ANB集團上線等事實,再於原審理時亦承認有上開行為,並有招攬(原審卷十第109頁),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抗告人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嫌疑重大。
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
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所稱其不具長期滯留海外能力、財力,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有固定住居所,於原審所定庭期均遵期到庭,從未滯留海外不歸等情,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㈢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區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
前者,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如果事先通知被告,反而洩漏先機導致其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故於初次處分時,得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逕行為之,祇有在審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因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急迫性,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以避免偏斷,並符正當法律程序(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
後者,既為羈押之替代處分,為保障被告憲法第16條所賦與之訴訟防禦權,則必須先經由法官訊問程序,始符法制。
原審係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對抗告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屬獨立型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非屬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且屬初次處分,縱於裁定前未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可言,上開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又原裁定並未以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應屬誤會,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必要,依前揭規定諭知自113年3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並無違誤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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