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孟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施翌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沒收李孟樺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故抗告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得聲明為一部抗告。
本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於沒收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部分表示不服,主張扣案現金非犯罪所得不得沒收,顯見抗告人即被告林俊賢、李孟樺(下均稱被告)係就原裁定關於沒收如附表編號1、2部分提起抗告。
至於原裁定沒收如附表編號3至75(扣除編號31、35)所示之物部分,未據抗告,應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林俊賢、李孟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之聲請意旨內並未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來源、用途予以說明,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扣案之款項均屬被告2人供賭博使用或自賭博過程取得,實難逕認該款項全部均屬犯罪所得。
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2之扣案款項,扣除轉繳緩起訴書處分金之餘額,仍為被告林俊賢、李孟樺之不法所得,裁定予以沒收,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受理聲請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予審酌被告有無上開規定所示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再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四、經查:㈠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2人因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15號、111年度偵字第909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上開扣案款項扣除轉繳緩起訴書處分金之餘額,予以沒收。
㈡惟關於原裁定沒收被告李孟樺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萬3,500元部分: 1.被告李孟樺於警詢時供述:「我職業是六合彩賭博會計員,任職在林俊賢住家,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不等,任職約一年多,共賺取40至45萬元」、「扣案92萬3,500元不是由賭博方式得來,一部分是我在林俊賢下面工作領的薪水」等語(參110他2310卷二第643至649、655頁)。
於偵訊時供稱:「薪資一個月3萬多,林俊賢會直接給我現金,我基本上日薪1100元,再加上華夏車行那邊也有收入」、「我約民國109年10月做到現在,他雇用我處理今彩539賭博的事情,我是領月薪約35,000元,林俊賢都給我現金」、「在我套房扣到的92萬3,500元,其中一半約40至45萬元是我在林俊賢工作這邊賺的薪水,另外一半是我自己存的,從我高中開始工作以來存下來的」等語(參110他2310卷二第684至689頁)。
依被告李孟樺警詢、偵訊所述,其係受僱於被告林俊賢擔任會計人員,並因參與本案犯行,每月可獲得由公司核發薪資,故其每月薪資確可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報酬。
原裁定以被告李孟樺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7萬3,500元宣告沒收,惟本院經詳閱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告李孟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李孟樺之犯罪所得為47萬3,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李孟樺於警、偵訊所自承之薪資40萬元屬犯罪所得為適當。
2.被告李孟樺每月薪資所得雖為計算其等犯罪所得之基準,然考量被告李孟樺並非不勞而獲,且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全部薪資若均宣告沒收,被告李孟樺恐有難以維持生活條件,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所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酌減標凖,決定實際應沒入之金額,避免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又被告李孟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在臺中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被告李孟樺於偵訊時供稱其自109年10月開始在被告林俊賢處工作,直至110年11月遭警方查獲為止,計算被告李孟樺工作時間約為1年2月,故被告李孟樺所領總計40萬元薪資,扣除上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後所得金額為54,914元〔即400,000元-345,086元【24,187元×3月(109年10月至12月)+24,775元×11月(110年1月至11月)】〕,即為應予沒收之金額,原裁定沒收473,500元,顯有違誤。
被告李孟樺抗告意旨指摘扣案贓款並非犯罪所得等語,雖僅部分有理由,然原裁定沒收金額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沒收被告李孟樺超過扣案54,914元犯罪所得諭知之部分。
至原裁定沒收被告李孟樺犯罪所得54,914元部分,於法合屬有據,應予維持。
被告李孟樺抗告意旨否認此部分金額為犯罪所得,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裁定沒收被告林俊賢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犯罪所得54萬5,000元部分:1.被告林俊賢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扣案款項非屬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等語。
然依被告林俊賢於警詢時供稱:「遭查扣編號10現金174萬5,000元是地下539簽賭網站所賺取的」(參110他2310卷二第698頁)。
於偵訊時供稱:「扣得的現金是賭客賭博給我的錢,金額是174萬5,000元」、「錢跟一個下注的朋友收的,我跟他收100萬,他跟我簽今彩539」、「74萬5,000元本來是付我100萬元這個朋友有一天贏了,我就拿給他,後來他又輸了,他就又把74萬5,000元給我」、「我是賺水錢而已,其實這100萬也是阿炮簽賭輸後我再去把錢拿回來的金額」、「我確實有說過100萬元是賭客向我簽賭今彩539的錢,74萬5,000元是我跟他人借來要過票,但是同一個賭客向我簽賭又輸了,所以又把74萬5,000元給我」等語(參110他2310卷二第811至812頁、110偵15115卷第280頁)。
依被告林俊賢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供述一致,並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俊賢遭警查獲後,仍供述前揭扣案之174萬5,000元為賭博犯罪所得乙節,應非虛妄,堪認為真實。
則被告林俊賢抗告意旨嗣改稱該扣案款項非犯罪所得等語,尚難採信。
2.依前揭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被告林俊賢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因其另有經營其他事業,足供日常生活所需,沒收本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沒收被告林俊賢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轉繳緩起訴處分金之餘額54萬5,000元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林俊賢抗告意旨事後否認扣案款項為犯罪所得,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附表編號2所示已由扣案贓款轉繳緩起訴處分金部分之款項,檢察官並未聲請單獨沒收,本院固不得加以審查。
然考量緩起訴處分金,原應由被告以原有合法之財產支付,始符合刑罰制裁之目的,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林俊賢轉繳緩起訴處分金之款項,原即屬於犯罪所得,自不得因緩起訴而僥倖獲免予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編號1、2整理自110年度保字第2185號,編號3以下整理自112年度大保字第13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 923,500元 李孟樺 部分轉繳緩起訴處分金450,000元,尚餘473,500元 2 贓款(新臺幣) 1,745,000元 林俊賢 部分轉繳緩起訴處分金1,200,000元,尚餘545,000元 3 電子產品 (iPhone) 1支 張慧君 IMEI:000000000000000 4 其他一般物品 (工作服) 3件 張慧君 白色襯衫2件、黑色連身裙1件 5 電子產品 (iPhone 11) 1支 王婉蓁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產品 (iPhone 12) 1支 簡宇興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產品 (iPhone 11 pro) 1支 王于瑄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8 電子產品 (iPhone 11) 1支 李孟樺 IMEI:000000000000000 9 其他一般物品 (信用卡) 3張 李孟樺 台新銀行2張、國泰世華銀行1張 10 其他一般物品 (金融卡) 2張 李孟樺 中國信託銀行1張、合作金庫銀行1張 11 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 1組 李孟樺 12 電子產品 (iPhone XR) (無SIM卡) 1支 林旻弘 IMEI: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產品 (iPhone X) 1支 林旻弘 IMEI:000000000000000 14 電子產品 (SIM卡) 1張 林旻弘 門號:0000000000 15 電子產品 (iPhone XS Max) 1支 蘇維豪 IMEI:000000000000000 16 電子產品 (SIM卡) 1張 蘇維豪 門號:0000000000 17 電腦設備 (ASUS筆電) 1台 林俊賢 序號:000000000000000 18 電腦設備 (ASUS筆電) 1台 林俊賢 序號:000000000000000 19 電腦設備 (網路分享器) 1台 林俊賢 網路分享器 20 其他一般物品 (監視器主機) 1組 林俊賢 含室外鏡頭4支 21 電腦設備 (EPSON印表機) 1台 林俊賢 印表機 22 其他一般物品 (簽注資料) 1批 林俊賢 23 電子產品 (室內監視器) 1台 林俊賢 24 電子產品 (點鈔機) 1台 林俊賢 25 電子產品 (iPhone) 1台 林俊賢 IMEI:000000000000000 26 其他一般物品 (支票、匯款資料) 11張 林俊賢 27 其他一般物品 (對帳單) 1張 林俊賢 000-0000車上 28 其他一般物品 (簽注資料) 1批 林俊賢 29 電腦設備 (Lenovo筆電) 1台 林俊賢 000-0000車上 30 電子產品 (車庫監視器鏡頭) 1支 林俊賢 31 電子產品 (iPhone 11) 1支 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少年張○○所涉本件觸法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2.少年張○○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陳稱:遭查扣之手機是用來打遊戲以及聯絡工作事宜(110他2310號卷第179頁、112偵6196號卷第755頁)。
32 電子產品 (Samsung S6) 1支 邱義文 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卡 33 電子產品 (iPhone 7) 1支 邱義文 IMEI:000000000000000 34 電子產品 (iPhone 7) 1支 邱義文 IMEI:000000000000000 35 電子產品 (iPhone 8 Plus) 1支 鄭琬蓉 IMEI:000000000000000 1.鄭琬蓉非本案被告。
2.鄭琬蓉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陳稱:「查扣…編號5是我的手機…編號6至45皆不是我的東西,只是因為我當時在場所以警方請我陪同搜索並清點查扣物品。
上述物品是清兄所經營直播博奕所使用之器具」等語(112偵6196號卷第754頁)、「我遭查扣的手機是平常在使用的沒有其他用途」等語(同上卷第755頁)。
36 其他一般物品(鐵鎚) 2支 鄭琬蓉、林俊賢 37 其他一般物品 (筆記本) 5本 林俊賢、鄭琬蓉 38 其他一般物品 (建物謄本) 1批 林俊賢、鄭琬蓉 39 其他一般物品 (員工手冊) 2本 林俊賢、鄭琬蓉 40 其他一般物品 (SOP) 1張 林俊賢、鄭琬蓉 41 其他一般物品 (會議紀錄) 1本 林俊賢、鄭琬蓉 42 其他一般物品 (統計表) 1張 林俊賢、鄭琬蓉 43 其他一般物品 (記帳單) 1批 林俊賢、鄭琬蓉 44 電子產品 (監視器鏡頭) 8支 林俊賢、鄭琬蓉 45 電子產品(電動骰盅) 1個 林俊賢、鄭琬蓉 46 其他一般物品 (骰子) 1批 林俊賢、鄭琬蓉 47 其他一般物品 (籌碼) 1盒 林俊賢、鄭琬蓉 48 其他一般物品 (數字籌碼) 1盒 林俊賢、鄭琬蓉 49 其他一般物品 (麻將) 11副 林俊賢、鄭琬蓉 50 其他一般物品 (天九牌) 5副 林俊賢、鄭琬蓉 51 其他一般物品 (撲克牌) 2副 林俊賢、鄭琬蓉 52 其他一般物品 (網路繳費單) 2張 林俊賢、鄭琬蓉 53 其他一般物品 (便條紙) 1張 林俊賢、鄭琬蓉 54 其他一般物品 (支出紀錄) 1張 林俊賢、鄭琬蓉 55 其他一般物品 (股東收入單) 1張 林俊賢、鄭琬蓉 56 其他一般物品 (大門遙控鎖) 1個 林俊賢、鄭琬蓉 57 其他一般物品 (指示牌) 12個 林俊賢、鄭琬蓉 58 其他一般物品 (牌尺) 1支 林俊賢、鄭琬蓉 59 其他一般物品 (螢光牌尺) 1支 林俊賢、鄭琬蓉 60 其他一般物品 (腳架) 1支 林俊賢、鄭琬蓉 61 其他一般物品 (服務鈴) 1個 林俊賢、鄭琬蓉 62 其他一般物品 (磁鐵) 3個 林俊賢、鄭琬蓉 63 其他一般物品 (白板) 1個 林俊賢、鄭琬蓉 64 其他一般物品 (補光燈) 5組 林俊賢、鄭琬蓉 65 其他一般物品 (視訊鏡頭) 2組 林俊賢、鄭琬蓉 含腳架 66 電腦設備 (電腦螢幕) 8個 林俊賢、鄭琬蓉 67 電子產品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俊賢、鄭琬蓉 68 電子產品 (電腦主機) 1台 林俊賢、鄭琬蓉 69 電子產品 (電腦主機) 1台 林俊賢、鄭琬蓉 70 電子產品 (電腦主機) 1台 林俊賢、鄭琬蓉 71 其他一般物品 (賭桌桌面) 1張 林俊賢、鄭琬蓉 72 電子產品 (iPhone 7 Plus) 1支 林俊賢、鄭琬蓉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73 電子產品 (iPhone 6S) 1支 林俊賢、鄭琬蓉 無序號 74 其他一般物品 (黑莓卡) 2張 林俊賢、鄭琬蓉 75 電子產品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俊賢、鄭琬蓉、林家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