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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名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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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之依據,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即屬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名彥(下稱抗告人)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聲請再審,應屬合法。
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偵審全卷因逾保存期限,無從調借,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27日彰檢曉檔字第11230005340號函為憑;
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有謂「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松』之男子購入」,參以本件聲請意旨稱曾供出上游「王翔」等語,可知抗告人所指之毒品來源,應為綽號「阿松」或是名為「王翔」之人;
然經原裁定法院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檢索字詞須包含「阿松」和「陳名彥」(阿松&陳名彥)之全國法院判決(不限時間、不限審級),僅檢索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即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再檢索字詞「王翔」和「陳名彥」(王翔&陳名彥),亦查無所獲,原裁定法院另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索字詞須包含「阿松」和「陳名彥」(阿松*陳名彥),以及「王翔」和「陳名彥」(王翔*陳名彥)之全國檢察書類(皆不限時間、不限審級),皆查無資料,足見並無抗告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顯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尚未因而查獲),顯然穩固,不足動搖,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而逕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已提供真實姓名和聯絡電話,檢警也因此發動偵查,「王翔」亦因販賣服刑,怎可因檢索系統查無相關連之字眼,或因原確定判決之偵審全卷無從借調,便剝奪抗告人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大法官也曾據此解釋,只要確實供出上游姓名和聯絡方式,確定罪刑,自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為檢警要如何去查緝,並非抗告人能指揮,假設甲、乙、丙、丁皆供出上游,檢警於甲供出時偵查,於丁供出時正好查獲,丁因此獲得減刑,甲、乙、丙則無,此違反憲法保障之公平性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者,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其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確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暨有無因而查獲其犯行,或不論查獲是否導因於被告之供述所致,即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責。
㈡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究竟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松』之男子購入,並提供『阿松』之聯絡電話,檢、警遂據此發動偵查,惟『阿松』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目前尚在檢、警佈線追查中,迄今仍未因此查獲『阿松』之犯行,因此本案被告雖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惟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年1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1010027755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可見抗告人僅有供出毒品來源之綽號為「阿松」及其聯絡電話,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且截至事實審辯論終結前為止,抗告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阿松」仍僅在檢警發動偵查及佈線追查階段,根本尚未查獲。
嗣因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經原裁定法院使用司法院及法務部檢索系統,全面清查有無因抗告人供出毒品來源為「阿松」或「王翔」,因而查獲其人販毒犯行之相關判決或檢察書類,結果均付之闕如,顯見檢警人員並未因抗告人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之陳述,因而查獲「阿松」或「王翔」有如抗告人所指之販毒情事,則抗告人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中關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裁定已綜合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證據及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述事證後,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再審要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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