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7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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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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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丁字第119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原裁定);

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意旨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5/11」,應更正為「112/05/10」),均經確定在案,且原裁定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審判決(即附表編號5之罪刑)之法院,本件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及考量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並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前,在程序上業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於實體上則已就其據以斟酌裁量之事由予以說明,且未有何違反外部性界限、或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範圍之違法或未當,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受刑人所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或其論理及刑罰之目的等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又受刑人以片面自述之實務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並作為抗告理由之部分,不惟未據受刑人提出其所引用之裁判供以參酌,且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他案例之罪質或罪數等,因與本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或罪數難認相同或相近,自均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

再受刑人抗告意旨請求斟酌伊本身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將原裁定撤銷,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讓伊可以早日返家,以扶養照顧家中年邁母親及年幼兒子等語部分,因受刑人上揭所述內容,業據卷附如附表所示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載及作為量刑之參考事項,而堪認業由原裁定於酌定應執行刑予以審酌,自尚不足以影響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本旨,非有理由。

而本院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又6個月,原裁定在上開各罪之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前開各罪之刑期總合以下,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業已斟酌受刑人各次所犯均同屬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並使受刑人因此獲致大量減少有期徒刑20個月之刑期利益,故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有何裁量過苛等未當之情,受刑人抗告泛指原裁定有違反外部界限或比例原則,而漫為爭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非為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前開抗告內容,因均無可動搖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適法及妥適性,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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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3/20 112/04/12 112/05/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82號 112年度易字第572號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2/09/15 112/10/26 112/10/13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82號 112年度易字第572號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03 112/11/28 112/1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9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5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號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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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2/05/10(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5/11) 112/06/12 112/07/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52號 112年度易字第903號 判決日期 112/11/23 113/01/18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52號 112年度易字第9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7 113/0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6號(未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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