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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11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應宜珊律師
被 告 潘琦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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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警方扣押被告手機之過程係屬違法。案發當天員警是接獲證人幸旖庭報案後,到漫畫高手網咖處理時即要求被告交付手機予員警並解鎖密碼,隨即翻拍被告手機瀏覽紀錄,由警方提供之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一名女警詢問被告有無需要聯絡朋友或家人到場協助,被告欲聯絡時,另一名男警即要求女警直接保管被告的手機。
此與搜索扣押筆錄則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就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案」之記載,顯有出入,是認扣案之被告手機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則排除手機證據及因此衍生的數位採證報告書,本案僅有具利害關係的證人幸旖庭之指述可為證據,依此而論,被告犯罪嫌疑難謂重大。
再查被告所得稅籍及財產歸戶資料,被告並無財產資力足以逃亡。
且被告家中有母親、姐姐得一同居住,法院亦得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之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處分。
且本案原為國民法官案件,檢警搜證完備,惟被告迄今已遭羈押1年3月,相關證人既已經傳訊,即不宜再以串證作為羈押之理由。
本案被害嬰孩為被告懷胎10月所生,與一般暴力殺人犯罪有別,又經解剖發現嬰孩有胸口壓痕,足見被告第一時間應有實施CPR,而無殺人動機及行為,縱認被告可能涉嫌,也可能是觸犯生母殺嬰或過失致死等較輕之罪名,過度羈押將可能逾越宣告之刑期,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而提起抗告。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日因在漫畫高手網咖包廂內產子,乃聯絡友人幸旖庭協助購買衛生棉、塑膠袋及其他用品到場,幸旖庭進入包廂後目睹被告手掐嬰兒之動作,遂於離去後自行決定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時發現已死亡而置於垃圾袋內的嬰兒遺體,遂以殺人罪嫌移送被告。
被告於偵查階段均遭羈押,本案於112年4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日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復經合議庭裁定自112年7月27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1月27日、113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審卷證無訛。
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則經原審法院於最近1次延長羈押裁定中一併駁回具保聲請,辯護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四、徵之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自113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就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原審裁定則說明: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查被告本案所涉為殺人重罪,依卷附相關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又被告否認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而被害人已經死亡,本院僅能透過相關證人之證述、檢警事後偵查、採證所得相關資料以為釐清案情,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案發前、後與被告有直接、密切聯繫之證人幸旖庭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幸旖庭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鄰居兼好友,兩人平時往來密切,被告面臨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訊息傳遞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仍有須避免於進行交互詰問前,被告與證人接觸、勾串以脫免、減輕罪責,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原審依被告所涉罪名、動機及未來判處刑期之可能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與重要證人幸旖庭之關係,認其有影響、勾串證人證詞之虞,為保全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而裁定續予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聲請,並無不當。
至於扣案手機之證據能力如何,乃屬原審審理後判斷之事項,尚不足以因辯護人抗告狀所指情形,即足以排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
再參以本案卷證,被告所涉是否為過失殺人罪嫌,則顯有疑義。
縱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生母殺嬰罪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審酌本件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審裁定予以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難認已違反比例原則。
綜上,抗告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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