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8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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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熊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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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也沒有地方可以逃亡。

羈押被告的目的是在確保被告確實到庭,如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請審酌提高保釋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以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之替代處分,以確保被告確實到庭。

又被告雖被判有期徒刑5年3月,且原審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本案犯罪動機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惟被告就本案自始均承認犯行,且已撤回上訴在卷;

況被告有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妻居住於台中市,被告不可能置未成年子女不顧而逃亡,又被告年紀尚輕,人際關係單純,未有任何居住他國之親戚或友人,自身學歷不高,外語能力低下,亦難認有本事得以逃亡國外躲避審判之情形。

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母親驟世,未能送母親最後一程,迄今未能上香祭拜,被告希望於執行前得以具保,亦願受限制住居、出海,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限制,應足擔保被告不致逃亡,而無羈押之必要,使被告得以為母親上香祭拜,及安置未成年子女等。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改命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強盜等案件,經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7日各延長羈押2月確定。

嗣再於113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為仍有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3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6日審結,以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被告雖有提起上訴,但已於113年3月1日撤回上訴,且檢察官就被告之部分亦未上訴,原審判決已經確定,亦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認得以高額保釋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以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之替代處分,以確保被告確實到庭等語。

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衡諸被告因已經受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之重刑諭知,且已經原審移送檢察官執行(惟檢察官尚未簽發執行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可預期檢察官近日即會簽發指揮書執行被告所處之上開有期徒刑,一旦具保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縱被告稱其有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妻居住於台中市,且被告年紀尚輕,人際關係單純,未有任何居住他國之親戚或友人,自身學歷不高,外語能力低下,不會且無能力逃亡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至於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於原審審理期間遭逢母親驟世,未能送母親最後一程,迄今未上香祭拜,被告希望於執行前得具保為母親上香祭拜及安置未成年子女等語。

然查被告所指此部分家庭生活等家庭狀況,非屬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考量事項,且本件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屬有據,核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改命具保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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