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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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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係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藍天」接近告訴人並取得信任後,佯稱得藉由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藍天」將被告之聯絡資訊提供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USDT(下稱虛擬貨幣),然被告本係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藍天」從未聯繫過,亦不知其為何人,對於告訴人遭「藍天」詐騙乙事一無所知,且被告之行為僅有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復虛擬貨幣之交易行為並非法律明文禁止,自無違法可言。
被告從始至終均未參與詐欺,難認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原裁定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顯屬率斷。
(二)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有1件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偵辦,且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與被告所犯已遭判刑之犯罪情節,仍有很大差異,況被告先前均是合法交易之幣商,對此行為違法尚未有所認知,於本次遭判處有罪判決後,不可能再從事類似行為,即無原審裁定所謂反覆實施之虞,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行為後,有可能為多次觸犯相類似違法之行為,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核屬無據。
(三)又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為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9789號),顯見本案已證據充足,相關事證已明,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9日宣判被告有罪,相關被告皆已審訊,證據調查已然完備。
縱認被告係詐騙集團之車手,然經原審宣判後,被告應有所警惕,難認於停止羈押後即會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且此種虛擬貨幣詐欺案件需有配合之詐騙集團,被告不可能短期內另起爐灶,而繼續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且本案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並經原審宣判,被告無湮滅相關證據資料之必要。
原裁定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未到共犯之虞,顯有不當之違誤。
(四)被告至今已遭羈押半年之久,期間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配合辦理戶籍入學,然被告卻因羈押無法辦理,現原審既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縱然判決確定必須入獄,被告絕不會拋棄老小逃亡終身。
請撤銷原裁定,改為其他侵害較輕微之處分已替代羈押處分之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月16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查扣之手機通訊軟體內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情形,本案另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勾串、滅證之虞;
另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審判中,仍再涉犯本案,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被告所供述之具保金額與其領取被害人之款項顯不相當,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3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3月29日裁定自113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1.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與詐欺集團存有犯意聯絡,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在不實之投資網站投資,並與假扮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面交虛擬貨幣,待告訴人將現金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然短時間內告訴人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再將自被告處取得之虛擬貨幣「入金」到詐欺集團指定之不實投資網站,虛擬貨幣從未由告訴人實際支配,只是製造交易之假象,被告則將收取之現金多數用於賭博等用途,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於113年3月1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之112年12月6日,因以「虛擬貨幣幣商」名義到場收取現金,遭其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配合員警當場逮捕(另案偵查中)。
然被告於被逮捕後,因未遭羈押,竟於112年12月7日、14日持續從事本案取款車手行為,堪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3.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因本案遭逮捕後,自其遭查扣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內發現,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獲釋後,與其友人「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年12月6日17時30分起之對話內容,依序為:「被告:4點多才從草屯分局走出來,幹拎北又中了」、「董文波:啥案子?怎麼會出事」、「被告:幹被客人釣,十個便衣圍我一個」、「董文波:靠北...有怎樣嗎?」、「被告:這次可能逃不掉了,一堆紀錄沒刪到」、「董文波:交保還是?」、「被告:等開庭啊...還能怎麼辦,禮拜三(按:應係指112年12月6日)這一件開庭判決的話絕對不輕」、「董文波:慘...」(見偵卷一第137至139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將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刪除以湮滅證據之情形。
再者,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暱稱「藍天」等共同正犯並未到案,堪認被告亦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
4.酌以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與被告自稱其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係合法交易許你貨幣之幣商、日後會有所警惕、不可能短期內另起爐灶等情無涉。
況本案嗣經原審判決後,尚可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雖以其家庭因素為由,稱其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事項,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存有上開之羈押原因,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
至其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係原審就被告本身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依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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