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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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羿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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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羿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賓士車)於民國108年被扣押迄今,已有4年,該4年放置於豐原某單位之室外籃球場,任憑風吹雨打,必已受損嚴重,能不能啟動及輪胎是否硬化均不可知。

原審法院在未派中古車行公會人員到場鑑定,即行酌定殘值尚有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似非客觀。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派中古車行公會人員到場鑑估後再酌定殘價,抗告人同意於鑑價後供擔保並分12期支付擔保金取回該車輛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以保全沒收、追徵為由,裁定扣押本案賓士車,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四第341至344頁、109年度偵聲字第514號卷第95至103頁)。

抗告人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字第2383號處分書存卷可佐。

抗告人之配偶林文信為久久音科公司之代表人,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等案件,則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第1763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確定。

依卷內相關事證觀之,本案賓士車即可能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謂「因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且無論該車之所有權歸屬於抗告人或久久音科公司,均有可能涉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第三人利得沒收」。

是本案賓士車日後在本案訴訟中有遭宣告沒收之可能,目前仍有保全沒收執行之必要,其扣押原因迄今仍存在。

然參諸本案賓士車僅為一般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並無任何不可取代性,由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替代原物扣押,同樣可達成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更能簡化判決確定後之刑事執行程序,原審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同時審酌檢察官偵查中曾命抗告人提出215萬元為擔保金,兼衡網路上與本案賓士車同款式、同年份車輛之交易價格(見原審卷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卷第11至17頁)及車輛折舊後之殘值等情,認本案賓士車之擔保金應酌定為170萬元。

爰裁定於抗告人繳納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賓士車之扣押,發還抗告人等語。

三、經查: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權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

,是此部分之擔保金,係為取代原物之扣押,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外,自應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此方符合立法目的中所稱之取代原物扣押。

本件原審參酌本案賓士車之原價、換購價、二手車價等資訊,及考量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認本案賓士車之擔保金應以170萬元為適當,於法自屬有據,基於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亦未有何悖於比例原則之處,自難認有何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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