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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單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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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單昭雄(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爰斟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只願就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經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更正,並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表示「請從輕定刑」,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判斷抗告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6罪、1年2月1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6次、1年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請予更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
㈡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刑期(2月+3月+1年+1年+1年+1年+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2年1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而其中編號1至3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確定,抗告人並未提出抗告,而其餘應執行之現狀,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1年1月(共6罪)及1年2月(共1罪),上述執行現況為8年11月,即為裁量之內部界線(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8年11月)。
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違反上述裁量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
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抗告人獲得減少執行6年3個月的優惠。
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午字第2840號執行指揮書為據,指摘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有誤載之虞,應將其中之「6罪」、「1罪」,更正為「6次」、「1次」等語,惟上開「罪」與「次」,用語雖有不同,但其意義相同,均指抗告人所犯罪數;
至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雖載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已於該判決理由欄四、㈨詳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亦未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誤載。
原裁定附表4所示宣告刑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據上,原審之裁量仍屬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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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單昭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 (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09年11月13日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4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18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0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02、9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02、9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1年4月20日 111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94(附表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20號(附表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號 (附表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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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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