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9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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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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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70號)聲明異議,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慶仲(下稱受刑人)因酒駕判刑6月,然因受刑人之家庭因素(岳父係中低收入戶且因病需長期來往醫院注射胰島素,岳母、大舅子及小舅子均已過世,又受刑人與配偶所照顧之大舅子兒子於113年3月14日發生嚴重車禍、機車受損等)使受刑人身心俱疲。

受刑人犯後深感萬分懺悔,也參加戒酒身心輔導,絕不再犯。

請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予撤銷,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參照)。

申言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已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查明受刑人因於112年9月7日20、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雄釣蝦場」食用摻有酒類之土虱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翌(8)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光華路與成功路口處,因跨越雙黃線逆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70號),經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敘明其與岳父、岳母及2位舅子同住,岳母及2位舅子已去世,大舅子有娶1位越南籍配偶,但回越南後即未再歸來,大舅子育有2名子女,1名在嘉義就讀大學,1名就讀大同高中;

受刑人之配偶於全家便利商店任職大夜班店員,受刑人則白天在家從事修機車工作兼照顧岳父,且受刑人之父母皆已過世,岳父只有2名兒子、1名女兒,小舅子未婚,故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而後該地檢署於113年2月7日以苗檢熙丙113執370字第1130003285號函駁回其聲請,執行檢察官認仍應發監執行而通知受刑人遵期於113年2月20日到案執行等情。

足見,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分別於106、108、108年間已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聲明異議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受刑人能因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認受刑人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為由,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依據上述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二)受刑人所陳上述抗告意旨,雖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醫院處方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毀損照片(參本院卷第11-27頁)等為證,然原審業已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卷宗,認受刑人第①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第②、③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獲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案又係於食用摻有酒類之土虱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其於受前開易刑處分後,猶未心生警惕,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並敘明受刑人所陳之家庭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固值同情,然此與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予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受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70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並就受刑人所提異議事由何以不足為採,已詳加說明其判斷依據及論述脈絡,故而駁回受刑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受刑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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