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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劉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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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刑 人 劉健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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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劉淑芳(以下稱抗告人)僅有高職學歷,不諳法律,且於支付保證金時,法院人員並未主動提醒若受刑人劉健鴻(以下稱受刑人)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即予以沒入保證金,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亦未告知抗告人本身之義務。
受刑人確定遭通緝當日,警員至家中詢問時,抗告人有告知警員其無法預知受刑人有逃匿之行為,且執行前抗告人曾力勸受刑人準時到案執行,已盡告知義務,況無人告知需另至法院通報,為此懇請發還保證金,以減輕生活之重擔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3、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其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109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
是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因該裁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參照),除該裁定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由抗告人出具之保證金,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而無從發還,原審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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