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9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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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元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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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聲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元俊(以下稱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雖有4罪,但案件情節單純,且抗告人智識程度不高,家中父親於民國113年3月5日過世、兒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無法坐臥,另尚有一名弟弟為中度智能障礙,亦需家人照料,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懇請考量抗告人上開家庭因素、案情情節單純等情,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

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兼衡附表編號1至3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判斷抗告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案件情節單純,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原審法院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應審酌,其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邱元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號 2.編號1至3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3 4 罪 名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8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號 2.編號1至3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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