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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
人 陳強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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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強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分別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以103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原審法院就上開甲、乙二裁定改組搭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以法院裁定為異議對象,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即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
又甲、乙裁定業均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從而,聲明異議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陳強毅抗告意旨略以(以下並詳參本院卷附「刑事抗告狀」):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係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否准抗告人113年1月12日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損及抗告人依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之權益,並非原審所認僅為「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任意指摘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
蓋因抗告人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詳閱審酌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所提「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主張訴求,亦未具體客觀檢視抗告人欲請求重新組合之目的,即逕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損害抗告人權益之嫌,又原審未考量前揭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事實,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按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0年至102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原審上開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3年及18年,接續執行之刑高達31年,就其結果顯有過苛之虞。
懇請法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給予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非不得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就上開甲、乙兩裁定改組搭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以法院裁定為異議對象,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惟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其本文第一頁第一行即載稱:「為就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文: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漏未審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損及抗告人之法定合法程序…」;
其狀末亦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影本,又於其聲明異議狀第二頁第一行主旨部分載稱:「為就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度字第2780號以及同署103年執更度字第3220號,兩案均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漏未審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損及受刑人之法定合法程序…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裁定事」等語,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文義觀之,或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聲明異議,或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度字第2780號以及同署103年執更度字第32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原審卻逕認定聲明異議人係就法院裁定聲明異議,此與聲明異議狀文義記載似有不符,非無詳予闡述或直接訊問闡明之必要。
又聲請人如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駁回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函聲明異議,該函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亦有研求說明必要。
原審逕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無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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