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9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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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吳富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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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埔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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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吳富亭、鍾埔芬(下均簡稱抗告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案件,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聲請人)認抗告人2人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5萬8390元、1109萬2098元,且如原裁定附表「扣押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確分別為抗告人2人所有,認有扣押前揭不動產,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而聲請裁定扣押。

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偵查報告及偵查卷宗內之相關資料(因偵查不公開,不詳予載明),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准予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之扣押聲請,未事前取得檢察官之許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尚非合法。

㈡原裁定所列犯罪所得金額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間存有顯著差異,顯有錯誤而無從作為本案扣押財產之金額依據,實有先釐清可能之犯罪所得究為多少之必要。

再原裁定完全未說明聲請人所稱之犯罪金額如何計算、犯罪事證為何,何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等,使抗告人等防禦權受刑嚴重侵害。

且原裁定顯有超額查封而過度侵害抗告人等財產之違法情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酌量要件,更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

㈢抗告人2人從無隱匿移轉資產行為,名下財產總額更遠逾所稱之犯罪所得金額,本案顯無保全必要,預先扣押之舉更違比例原則、違反上述「酌量」要件。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扣押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為有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

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前,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此有原審卷附檢察官許可印戳可憑,抗告人2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本案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卷附相關之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2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於本案抗告人2人不法所得經初步核算結果分別2405萬8390元、1109萬2098元,茲因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且如原裁定附表之不動產具有流通性,極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如不立即扣押,恐有脫產以規避追徵執行之虞,並審酌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後,為保全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確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對抗告人2人所有如其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與刑法第38條之1「澈底追討犯罪所得、符合公平正義」之立法意旨相符,亦無過度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2人抗辯稱,其等從無隱匿移轉資產行為,名下財產總額更遠逾所稱之犯罪所得金額,本案顯無保全必要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查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抗告人2人於本案確可能是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人,在保全徵收之扣押程序階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自有就抗告人2人所有財產保全追徵之必要。

抗告人2人所辯,其等經稅捐機關認定之逃漏稅捐數額與聲請人主張之犯罪金額不同等節,皆屬認定犯罪是否成立有關,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況依卷證資料顯示抗告人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有如前述,是抗告人2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裁定有誤,顯無足採。

至本案原裁定考量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未詳述抗告人2人如何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犯罪事證為何、犯罪金額如何計算,於法尚屬無違;

再本院審酌本案事證,認抗告人2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嫌,對社會安全秩序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2人之財產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二者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抗告人2人之財產私益,因認原裁定對抗告人2人財產予以扣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於一般人之社會認知。

抗告人2人認原審所為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且侵害其等防禦權等辯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按土地公告現值固非當然等於該不動產之市價,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14條之規定,土地公告現值應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其地價動態,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每3年調整一次,復以近年因不動產價格大幅飆漲,為達稅賦公平,財政部要求各縣市政府應逐年調高公告現值,以接近市價,此經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是以土地或建物之公告現值應能切實反映不動產價額增減之現實動態。

而不動產交易市價浮動,影響不動產成交價格因素甚多,變價或因主動出售或遭拍賣而有不同之成交金額,遭聲請拍賣時,偶或乏人問津,事所常見,且為一般人普遍經驗,故於訴訟或行政事務上,就不動產價值之估算,通常係以客觀「公告現值」為依據,鮮少採用浮動之市價作為計算基礎。

本案依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及地價資料,計算各該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結果,並未逾抗告人2人所涉犯罪罪嫌之犯罪所得,自難認有何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扣押之財產違反比例原則,尚非允洽,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2人所有如其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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