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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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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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柏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

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柏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就附表所示6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並於113年3月1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既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則本案再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5月,兩者加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2月,自屬其內部性界限。

乃原裁定未審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然已逾其內部性界限,不利於抗告人。

依前揭說明,原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非妥適,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1罪),係於111年4月19日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67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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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劉柏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0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0至同年月11日(8次) 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7日(42次) 109年11月10日(4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02等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711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26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等號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449等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3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0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02號【聲請書誤載為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93號 編號1至8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8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4日(2次)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8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7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3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22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3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6號 編號1至8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88號) 編號4、5併科罰金部分,曾定併科罰金2萬3,000元確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8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08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日(2次) 109年10月27日(2次) 109年11月5至6日(4次) 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23等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25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43等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10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43等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59號 編號1至8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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