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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蘇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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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竑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除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毒品案件外,其餘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1均為詐欺罪,且抗告人所犯詐欺罪並非位居犯罪集團中具支配力之角色,僅為集團底層工具人之地位,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有過苛。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1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係以編號1之最長宣告刑2年為基礎,則編號2至7所示之罪,亦應以編號2之最長宣告刑1年5月為基礎,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過苛。
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為更為合理、公平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刑合併刑期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越原裁定附表已定之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即符合內部界限。
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再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11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折讓比例約為0.361(3年2月÷8年9月≒0.361),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234(6年6月÷27年8月≒0.234),已低於抗告人上述定應執行刑之最低折讓比例0.361,並非未予任何折讓,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等情狀,且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查本件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多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抗告人除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毒品案件外,均在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於此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詐欺犯行,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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