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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淯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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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審酌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既係以「餘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作為給付方式,顯然抗告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洪志峰,始與其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而抗告人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向其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
然抗告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於112年10月1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經檢察官告以未履行可能所面臨之法律效果,以及告訴人同意再與抗告人就未償還之款項達成還款協議後,抗告人仍未依約履行,迄今尚餘23萬元未支付,經告訴人洪志峰言詞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執行筆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准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體突然有白血球低下之狀況,需定期回診打營養針,藉此改善貧血狀況,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負擔沉重,平日收入支付每月家庭生活開銷、子女學雜費後所剩無幾,又抗告人平時以打零工維生,去年因養殖業蛤蜊大量死亡,造成排班次數銳減,進而影響抗告人收入,上開因素導致抗告人未能遵期履行賠償義務,然而現已向親友籌措剩餘未支付之款項,並匯予告訴人洪志峰。
抗告人係因工作收入減少及其他債務負擔,導致經濟困窘而延遲給付,難認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應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抗告人現已賠償剩餘款項,並非全然漠視或置之不理,益徵抗告人並無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意甚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調解內容為:抗告人應賠償告訴人洪志峰110萬8600元,109年1月16日調解日當場已交付15萬8600元,109年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85萬元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因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而對抗告人為緩刑宣告併諭知應履行之負擔,是原確定判決考量抗告人履行負擔之能力,且抗告人總計應賠償予告訴人共110萬8600元,就其賠償方式,係經抗告人與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民事調解室,由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之結果,亦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卷第14頁),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抗告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
且該調解方案暨經告訴人同意,則告訴人顯已經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始會同意調解方案。
㈡次查,抗告人於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確定後,自112年10月19日後未依約履行,經檢察官告以未履行可能所面臨之法律效果,以及告訴人同意再與抗告人就未償還之款項達成還款協議後,抗告人仍未依約履行,尚餘23萬元未支付,經告訴人洪志峰言詞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執行筆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有未按期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之事實甚明。
㈢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固屬明確,然是否可據此即認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尚非無疑。
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難逕以其未遵期履行負擔,即認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否則,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非適法。
承前所述,抗告人因未依上開還款協議賠償告訴人洪志峰其尚欠之賠償款項23萬元,經告訴人洪志峰言詞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8日匯款23萬元予告訴人洪志峰,告訴人洪志峰亦陳明:已收到抗告人匯入剩餘全部款項23萬元無誤,抗告人未履行之原因是因工作不順及身體不好不是故意不履行,請求給予抗告人維持緩刑機會等語,有告訴人洪志峰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
可見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雖未完全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但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成,已無積欠款項之情事。
㈣抗告人雖有遲延履行之情事,然抗告人陳明係因工作不順加上自身身體及家庭狀況,致無法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亦認同此情狀,已如前述,核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尚有不同。
復參諸抗告人履行負擔之情形,除前開23萬元外,其餘金額確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亦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有間,難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無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
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已將餘款全部給付完畢之賠償情節,僅依當時之履行情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
抗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衡諸全案情節,為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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