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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欽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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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欽塗(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執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21日苗檢熙丙112執3471字第1129034657號函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聲明異議人對前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提出聲明異議,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
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除載明為銀元者外,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於112年4月23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裁定法院卷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且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21日苗檢熙丙112執3471字第1129034657號函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見原裁定法院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理由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有酒駕3犯之事由(89年〈註:應指執行之年份〉、95年、104年間),詎不知悔改,即於112年4月23日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2年12月21日苗檢熙丙112執3471字第1129034657號函(見原裁定法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明。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伊身體狀況欠佳,且因已與妻子離異、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子,倘入監服刑,將影響該子利益甚鉅,並請求參酌伊非5年內3犯,且經本案確定判決載及伊係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市區道路發生事故(自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認其應尚未達於有入監執行必要之程度,請求撤銷前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惟原裁定考量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應重在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非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受刑人所述之身體、家庭狀況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自無從以此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函文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函文中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其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之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聲明異議意旨均不足以影響於執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妥適性,乃駁回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固復爭執原裁定未斟酌其本案之犯案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各次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之間隔,伊並非經常酗酒駕車之徒,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之其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為高,不能僅因伊為三犯以上即認定應入監執行,否則將流於循環論證,而有裁量上之怠惰,且檢察官並未先提高易科罰金之基準,亦未斟酌伊未曾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如同架空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則有何具體情節可認伊入監執行較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更可讓其心生警惕或維持法秩序,並非無疑,原裁定逕予駁回其聲明異議,有所未當。
然查,聲明異議人先後①於89年1月29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苗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9年4月21日因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
②於95年9月22日,又犯同上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且於96年11月27日繳付罰金而執行完畢;
③於104年6月10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另於112年10月12日,復因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而聲明異議人經本段上揭④所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固併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於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責,且執行檢察官並無可自行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先前曾否有經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並非據以審酌宜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主要標準,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意旨指陳檢察官於執行時未先行考量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執行,並以其前未曾因公共危險所處之刑改行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據以質疑原裁定有所未當云云,容係出於對法律之未解,並無可採。
又聲明異議人本案不僅係第4次犯前揭公共危險之罪,且依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見原裁定法院卷第13至15頁)所載之認定,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係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自摔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
雖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容因聲明異議人該次所駕駛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且未致生他人損害,故未量處重於其前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刑,惟酌以聲明異議人已生自摔受傷之結果,及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實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輕微之情。
而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說明其具體之理由,且係綜為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為相同罪質公共危險罪之次數,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聲明異議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使聲明異議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其不再犯,進而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等情,故認有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必要,否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上揭所為之裁量,已兼及考量聲明異議人之利益及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並無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謂不合;
聲明異議人忽略其本案確已為第4次違犯性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其前案多次繳付或易科罰金之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徒立於一己之立場,僅以其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自我主張之犯罪情節、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節,圖以僥倖再獲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並無可採。
從而,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而為裁量後,認本件不宜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亦無可改行更為輕微之易刑處分即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均無不當,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片面漫指執行檢察官及原裁定有裁量之未當,俱無可採。
而倘聲明異議人因入監執行,致其家人陷於無人照料、無法生活之窘境,得向相關社福機構尋求協助,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聲明異議人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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