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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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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洪(下稱抗告人)所犯情節較輕,數量與金額亦少,且抗告人是低收入戶,年紀也大了,身體有隱疾,實無法承受過長的刑期,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係在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8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業經分別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6年2月,再加計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復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至明。
原裁定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內部界限大幅酌減4年10月),經核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從而,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為違法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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