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205,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費正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費正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雖由法院定執行刑,然應考慮法律之目的與理念,不可踰越,且依據兩公約保障人權之規定,自有國內法之效力,又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款之規定,經判定有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覆判其有罪判決與科刑判決;

是抗告人所犯3罪合併共有期徒刑9月,原裁定僅減1個月,定刑實屬過重,其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詐欺、誣告等案,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執行卷;

本院卷第17至42頁) 可參。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內。

衡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511號卷第41頁),原審法院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

抗告人犯附表所示3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俱屬不同,非難評價程度自屬較高,則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已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6.18 111.09.26至 111.09.28 111.12.26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10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603號 112年度簡字 第957號 判決 日期 112.07.14 112.11.24 112.10.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10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603號 112年度簡字 第9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9 113.01.04 113.01.05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