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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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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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湘婷(下稱抗告人徐湘婷)身體不適,經醫師診斷須手術治療,並術後復健方能恢復行走能力,若不及時處置雙腿行走功能恐將永遠無法恢復,是抗告人徐湘婷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並附上診斷證明,且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李致燁(下稱抗告人李致燁)將延期聲請狀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時直至手術結束,抗告人徐湘婷仍持續回復檢方的每一次傳喚,絕對沒有逃避及隱匿之情。
檢察官僅因法警到家中拘提時抗告人徐湘婷不在家,就認定抗告人徐湘婷已逃匿,並非事實。
抗告人徐湘婷事前不只一次向檢方說明,並且附上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另抗告人徐湘婷因有新事證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向本院提起再審暨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已定113年3月28日開庭審理,抗告人徐湘婷絕無逃避執行或逃亡意圖,僅希望能開啟再審可以當面跟法院陳述再審理由之機會,抗告人徐湘婷仍有諸多新證據資料蒐集與整理仍須調查,倘若入監服刑,抗告人徐湘婷恐喪失提出新證據之機會,恐嚴重影響抗告人徐湘婷之訴訟權,故抗告人徐湘婷並非無故未到案執行,抗告人徐湘婷先前收到檢察署執行通知時已陳報有提起再審,並提出再審遞狀之收文章等證據,且抗告人徐湘婷親赴本院開庭,抗告人徐湘婷並非故意逃匿,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徐湘婷已經逃亡,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懇請法官明察,還抗告人公道,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及利息之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有罪判決確定,抗告人徐湘婷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及第458條亦有規定。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聲請而停止。
三、經查:㈠抗告人徐湘婷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抗告人李致燁於104年11月5日繳納該保證金20萬元,抗告人徐湘婷即遭釋放。
茲前開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抗告人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64,3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節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5至10頁)。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徐湘婷應遵期於112年10月2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已於112年9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徐湘婷(見執聲沒卷第17頁),另通知抗告人李致燁督促抗告人徐湘婷到案執行(按:未發現抗告人李致燁為現役軍人身分,僅向抗告人李致燁住所送達,該次送達不合法),惟抗告人徐湘婷未到案執行,經警於112年10月26日、11月1、3日至抗告人徐湘婷住所拘提未獲(見執聲沒卷第27至30頁);
檢察官復通知抗告人徐湘婷應遵期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已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徐湘婷(見執聲沒卷第45頁),另囑託抗告人李致燁服役之軍事機關即○○○○○○○○(○○○○○○○00000○○○)為送達,請抗告人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徐湘婷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按:遲至113年1月3日始送達抗告人李致燁,已逾到案執行時間),惟抗告人徐湘婷仍未到案執行,經警再於113年1月4、5、8日至抗告人徐湘婷住所拘提亦未獲(見執聲沒卷第55至58頁);
因抗告人李致燁已逾檢察官命抗告人徐湘婷到案執行日期始收受通知,故檢察官再次囑託抗告人李致燁服役之上開軍事機關為送達,請抗告人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徐湘婷遵期於113年2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抗告人李致燁已於113年2月5日收受通知(見執聲沒卷第65至69頁),惟抗告人李致燁並未帶同抗告人徐湘婷到案執行,此有臺中地檢送達證書、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抗告人徐湘婷、李致燁2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函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11、13、17至21、27至31、33、35、41、45至49、55至58、61、65、69、71、73頁),是抗告人徐湘婷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抗告人李致燁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抗告人徐湘婷到案,又抗告人徐湘婷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抗告人徐湘婷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沒卷第12、32、72頁),是以,檢察官既已合法傳喚、拘提抗告人徐湘婷,並合法通知抗告人李致燁督促抗告人徐湘婷到案執行,然抗告人徐湘婷截至原審裁定時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抗告人徐湘婷顯已逃匿無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李致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⒈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2人業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已定113年3月28日開庭審理云云。
惟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此在防止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動輒提起再審以拖延執行之設計,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徐湘婷提起再審之聲請自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
況抗告人徐湘婷所稱聲請再審案件,曾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2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復抗告人2人再次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是抗告人2人業已提出再審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復又提起第二次再審,可見再審本不具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抗告人2人卻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顯係利用再審程序以拖延執行至明,自不得以其已提起再審而認有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⒉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2人曾具狀向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無逃避執行或逃亡意圖云云,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2人以再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並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2人之聲請,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見本件抗告人2人上開聲請暫緩執行之事由,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條文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且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始生其效力,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指揮命令可佐,是抗告人徐湘婷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非即得以其未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否准其延期執行之函文為其可不按時接受執行之理由,難謂抗告人徐湘婷主觀上無逃匿之意。
⒊雖抗告人2人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徐湘婷應於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之通知後,曾分別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7日均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係在到案執行日後之113年2月26日始發函通知抗告人2人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有抗告人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陳報狀、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繩113執聲他60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能認係不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曾同意抗告人徐湘婷得不到案執行,無論該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2人聲請暫緩執行,是否在到案執行前,並不影響抗告人徐湘婷故意規避執行而在逃匿中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否則,受刑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後,再於到案執行前夕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縱使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卻僅因否准時間在到案執行後,而仍須再次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即可再次聲請暫緩執行,藉此達拖延執行之目的,如此將陷入無法執行之循環,自非的論。
再者,本件抗告內容雖有提及抗告人徐湘婷身體不適須手術治療一情,惟抗告人徐湘婷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附上診斷證明書而聲請延後執行,並非向本件負責執行事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證明,足見抗告人徐湘婷並未提出其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停止執行或其他因不可抗力致未能如期到案執行之情事存在。
此外,抗告人徐湘婷於知悉抗告人李致燁所提出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經原裁定沒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遭否准及其再審聲請遭駁回後,均未積極主動聯繫報到執行,益徵抗告人徐湘婷存有故意規避執行之心態,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徐湘婷並無逃匿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徐湘婷業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李致燁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是抗告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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