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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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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抗告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長達9個多月之羈押期間,伊仍無法接受被害人游華萃(下稱被害人)離世之事實,直迄翻閱本案影卷,見及卷宗內被害人連胸部、私密處都被一覽無遺之大體照片,方為被害人之大體未受尊重之再次受傷害而崩潰大哭,請務必銷燬卷內相關照片,以保被害人尊嚴。
被害人與被告及被告之胞姐即同案被告林佳臻相識十多年間,相互照應生活、砥礪學業、共同擔任志工,為讓世界恢復和諧祥寧而努力,彼此情誼深厚,親如姊妹,被告怎麼可能傷害被害人,於羈押期間被告甚至夢見被害人為被告加油鼓勵,被告之主觀認知中,煸療只是正常之保健理療,痧或瘀均屬理療常見情形,待散瘀後氣血自然通暢了,事發當時係炎夏,本件或係因被害人於理療後喝冰水、洗冷水澡致氣血堵滯猝死,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請法官詢問煸療相關協會團體,當能使本件真相大白,不能偏向檢察官而僅採用不利被告之說法,徒以「很有可能如此」即以心證論定被告之罪責。
再者,員警拘提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佳臻時,因謊稱拘票存在未及繳納網路費而不能上網之手機裡,便未出示拘票即逮捕渠二人,並查扣渠等之手機、電腦、硬碟、隨身碟等物品,該逮捕、扣押之程序顯非適法,已然剝奪被告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2條通訊自由權及第24條自由權等權利,所查扣物品亦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等做完筆錄走出警局門口時,有一名員警在場全程錄影、拍照,而渠等到達地檢署時,現場已有大批媒體等候搶拍,員警並假裝幫渠等擋記者,當下被告才知道是檢警將渠等走出警局之影片發給媒體而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加大親友、社會對渠等之誤解,有對渠等未審先判之不公平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羈押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在之判斷,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第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意即,關於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必要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串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因羈押期間將屆,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審酌被告仍否認犯行,所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或有彼此不一之情形,或與卷內客觀事證有所歧異之處,同案被告詹詠雯復為與先前不同之供述,未完全交代本案始末,僅泛稱找其他人幫忙,則共犯間如何分工、犯罪情節為何?此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與共犯、證人對質詰問釐清,而難保被告與同案被告等間不會藉機與證人或共犯串證(供)後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再者,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裁定自113年4月11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⒈本件延長羈押要件之審查既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業如前述,而原裁定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業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被告仍有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是抗告意旨以被告與被害人情誼深厚,不可能傷害被害人,且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請求法院函詢以調查證據不能徒以「很有可能如此」即論定被告罪責等語,否認犯罪,並謂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指摘原裁定憑以延長羈押係屬不當,即非有據。
⒉員警於112年6月9日12時3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對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佳臻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並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佳臻於各該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親自簽名捺印,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佳臻於當日警詢時對該次拘提均無意見,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佳臻嗣後於辯護人陪同下之歷次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亦均未曾表示該次拘提、搜索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有渠等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歷次警詢、偵訊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9363卷一第133至134、137至148、155、191至192、195至202、213、221至229、351至361頁、卷三第35至61頁、卷四第255至260、267至269、273至278、281頁、國審強處11卷一第74至82、323至331頁、卷二第221至227頁、原審卷第55至61頁),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則被告於本件抗告程序空言指摘員警拘提、搜索程序違法,難認有據。
⒊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所定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之:三、有關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之詳細時程及計畫,為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該條款規定,堪認所謂不得公開或揭露者,應係指與犯罪事實或案件相關之事項,而自警局前往檢察署之移送過程,並非「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不在上開規定規範之列,是抗告意旨以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自警局移送至檢察署之畫面遭外流,指摘本件違反偵查不公開乙節,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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