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220,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吉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9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確定在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另衡酌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於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附表編號2、4、9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3、5至8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為多次反覆竊盜犯行,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顯示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兼衡受刑人之犯罪態樣包括: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空間之Iphone13手機、翻越圍牆、剪斷後門鐵絲竊取銅線、銅管、馬達、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徒手竊取機車、安全帽、廢鐵、鐵條、公仔、徒手竊取汽車及其車上之工具、攀爬鐵柵欄大門,並徒手毀損鐵窗後踰越入內竊取現金及紅銅、翻越資源回收廠之大門圍牆入內竊取零錢箱、零錢盒、在騎樓下徒手竊取外賣用的小桌子、徒手竊取公仔3次、機車3台、電池20顆、電子鎖31組,所犯係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類似相近,雖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但另考量受刑人於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前,甫於108年8月29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獄,由前案紀錄觀之,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竊盜等案件,陸續被判刑確定,則以其素行所反應的人格特質觀之,在本案定執行刑時尚不宜為過輕之裁量。

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4年,已使受刑人再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1月之利益,適度反應受刑人各罪應負之責任,合於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及恤刑之理念。

是抗告意旨猶稱本件竊盜犯行是於短期內多次所犯,依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應酌定更低之刑,並非可取。

㈢受刑人所引他案部分,因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自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刑罰裁量權並援引他案請求再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