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23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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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馬晏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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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馬晏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B裁定),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49頁、本院卷第103至128頁),嗣抗告人向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6至49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經該署以民國112年11月6日投檢冠律112執聲他644字第1129025373號函覆以:「台端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節,經查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

等語,抗告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本院卷第51至101頁)。

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確定,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

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又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編號1、2之罪,其判決確定之基準日為「100年5月31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3至4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日,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自無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上開A裁定、B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再者,A裁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中最長期之附表一編號48、49所示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70年9月」以下(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加計附表一編號22至4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8月」作為內部性界限,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

B裁定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最長期之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上,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94年10月」以下(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斟酌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10月」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2年6月」作為內部性界限,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以上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

倘若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即附表一編號16至49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則A裁定附表一編號16至49、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其下限應為各罪中最長期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8年1月」,而A裁定附表一所示編號16至49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雖係有期徒刑「161年8月」(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並斟酌A裁定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22至49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以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內部性界限,以上開合併總刑期「25年」作為上限,再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內部性界限,以上開合併總刑期「3年2月」作為上限,接續執行後,其最高總刑期可達「28年2月」,甚至高於原先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25年10月」,並無明顯且必定對受刑人更為有利之情事,自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又抗告意旨所謂定應執行刑總和下限,並未審酌到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自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以下限比較,恐有所失據。

㈣再參酌抗告人主張上開應合併重新定刑之案件,附表一編號22至49所示之罪為「100年3月25至至100年4月16日」間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為「100年8月10日至至100年10月2日」間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上述附表一、二中所示與販賣毒品有關的案件,乃是不同時期所查獲。

依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所示:附表一編號22至49之販賣毒品案件,應是000年0月間查獲(抗告人到案後經驗尿查悉其施用毒品日期是在100年7月15日),並於100年8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案受理(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的案號各為:100年度偵字第317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有上開案件之分案日期可參(本院卷第145、147頁),惟抗告人於上述時期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實施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販賣毒品等犯行,是其非難程度較於密集時間犯罪後,始一併遭查獲之情形顯然為高,縱使合併定刑,恤刑優惠也不一定會有抗告人所預期之減幅,得予酌減之刑期實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而無本案以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恤刑原則之情形。

自難認本案分別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原裁定以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揭請求違反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

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無重要參考意義之所謂定應執行刑總和下限即主張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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