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秋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秋通(下簡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
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廢除後,法院餘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餘月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
而參照各級法院之案例,例如販賣毒品共5罪,每罪各處15年,合計75年,法院定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
強盜案件6罪,每罪各處5年6月,合計33年,定執行刑約6年6月;
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犯恐嚇及詐欺等共116罪:恐嚇取財7罪,各判處6月,計3年6月;
詐欺109罪,各判處3月,計20年7月,全案合計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犯詐欺共27罪,合計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
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犯竊盜共38罪,各判處4月,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
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共147罪,定執行刑為1年2月。
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善的機會,從新從輕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即將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銘感五內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分別確定,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認均不構成累犯,就諭知累犯部分撤銷並另諭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亦符合內部界限,經核尚無違誤,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等情狀,且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
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況個案間存有差異,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不盡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當不得比附援引情節迥異之另案裁判,而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抗告意旨援引無關之他案裁判為例,質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另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屬竊盜罪,然就各案情節以觀,並無抗告人所指有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之犯罪情形,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