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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長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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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李長隆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長隆(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12年9月27日親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準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抗告人之翌日(112年9月28日)起算20日,至112年10月17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8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於112年10月19日由原審收受該書狀,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原審郵件收文收狀章可憑,抗告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8日所遞書狀內容為不服原審判決認科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給予公平正義之判決,然抗告人對於法律條文及訴訟權利一知半解,又因另案在監服刑,諸多限制種種不便,上訴期間遇颱風、雙十國慶連假未開封,限縮了抗告人的時限,訴狀上所押日期與原審法院收受時又相隔一日,駁回抗告人上訴權有失公允,請撤回上訴駁回之裁定,使抗告人得以維持後續上訴權利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並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2年9月27日送達原判決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又抗告人於收受原判決時係在監執行,其不服原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應於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末日即112年10月17日前,將上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或其所在之南投分監,惟抗告人卻遲至112年10月18日始向斯時所在之向南投分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抗告人之上訴狀日期與其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同為112年10月18日,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末日即112年10月17日之上訴期間,此與抗告意旨所稱訴狀上所押日期與原審法院收受時相隔一日云云,並不影響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認定。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上訴期間屬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抗告人既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已發生喪失上訴權效果,無從回復,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栗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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