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2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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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鄧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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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刑期拾捌分之拾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拾捌分之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

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

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

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

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述比例計算之方式,自應以定刑之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而與曾定之應執行刑無關,質言之,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固然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於裁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但仍非以曾定之執行刑為定刑基礎。

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1項均有明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乃按上開規定,依曆連續計算,從而法院本於上開說明,按比例就所定之刑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不能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逕依非連續計算之方式,以每月30日、每年365日(亦有閏年問題)為諭知,否則恐與檢察官實際執行情形有所出入,徒生爭議。

又因法院無從預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期間為何,自應諭知各該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比例即可,俟定刑裁定確定、檢察官實際執行時,先依曆連續計算,得出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後,再依上開比例分別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比例計算後若餘未滿1日之部分,本於定執行刑為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該日自應適用原確定判決中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三、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以附表編號1至2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3、4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然本件在未定應執行刑前,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計算,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另8月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定應執行刑前、後,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之刑期均為6月,並未改變,此部分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關於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係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係以3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按各罪宣告刑比例就所定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依上開比例計算後所餘未滿1日,該日應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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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強制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6日 110年2月13日 109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3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1438號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7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1438號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6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8號 編號1、2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2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0、5986、6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1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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