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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賴維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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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112年11月28日彰檢曉執辛112執聲他1354字第1129057692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以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分別確定在案,A、B裁定接續執行15年。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5月17日,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4日至107年7月25日,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等罪犯罪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0月9日,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4日至107年7月25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0月23日,本得合併定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15年5月(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刑1年、編號4之罪宣告刑11月、編號5至9之罪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8年10月、編號10之罪宣告刑4月;B裁定曾定應執行刑3年;接續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4月),而其下限總和則為9年。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多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且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之罪。上開諸罪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15年。又本件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上開A、B裁定附表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15年,此定應執行刑之組合雖未逾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之總合上限15年5月,然已甚為接近此上限,且定應執行刑應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刑原理原則。本案在實質考量上開原則後,抗告人有可能受到酌定更低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有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復參酌目前實務上亦已有相關有利之案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檢察官就確定之A、B裁定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抗告人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彰檢曉執辛112執聲他1354字第1129057692號函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復遭駁回等情,有卷附上開函文、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A、B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抗告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是本件抗告人主張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總合下限:7年8月+1年2月=8年10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而認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與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然查:
⒈抗告人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7年5月17日之後,本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既已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無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詳前述理由欄四、㈠),自不得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單獨抽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而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本件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5年3月,併考量A裁定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至9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12年5月(1年4月+1年+11月+8年10月+4月=12年5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3年3月之利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考量B裁定附表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2年=3年2月)之範圍內,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獲有減少6月之利益),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A、B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⒊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定刑基準日,107年10月9日)之前,惟若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之罪合併定刑,其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1月(A裁定附表編號3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編號5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編號10曾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加計B裁定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定刑下限為7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5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與A裁定附表編號1、2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其組合之總合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5月(14年1月+1年4月),總合下限為9年(7年8月+1年4月),而原確定之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且原A、B裁定組合之總合下限為8年10月(7年8月+1年2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並非必然更為有利。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參以A裁定附表編號5至9以及B裁定前於定刑時即已獲有相當幅度減少刑期之利益,法院將來裁定時自當列入參酌,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尚難預料;何況抗告人主張定刑之總合下限甚且高於原先所定應執行刑組合之總合下限,抗告人認原A、B裁定組合之定刑方式對其較為不利,尚難採憑。再且參酌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是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難以抗告人主觀臆測拆解之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當無許抗告人事後任擇其中數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⒋本件A、B裁定既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由抗告人以主觀臆想有利、不利之結論,任擇A、B裁定所示各罪排列組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⒌至抗告人以他各聲明異議案件,冀圖援為有利己之認定等情,惟各個聲明異議案件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執無拘束力且與本件無關之他案裁定,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A、B裁定各係以其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指揮接續執行,本屬合法有據。此外,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再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案件,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詳前述)。從而,檢察官認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法不應准許,而予以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相同事由,再事爭執,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猶指原裁定違誤,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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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年 | |
犯罪日期 | 106.08.24.凌晨2時許 | 106.10.27.22時許 | 107.03.19.20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等 |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等 |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案 號 | 106年度訴字第1434號等 | 106年度訴字第1434號等 |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 | |
判決日期 | 107.04.16. | 107.04.16. | 107.07.19. | |
確定判決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案 號 | 106年度訴字第1434號等 | 106年度訴字第1434號等 |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7.05.17. | 107.05.17. | 107.10.19 | |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
備註 |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424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995號 | ||
編號1-9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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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 |
犯罪日期 | 107.01.22.上午10時許 | 106.11.13.19時45分許 | 106.12.04.18時3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6號 |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6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案 號 |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 |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 |
判決日期 | 107.07.19. | 107.11.20. | 107.11.20. | |
確定判決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案 號 |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 |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7.10.09. | 107.12.11. | 107.12.11. | |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
備註 |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996號 |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913號 編號5-9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 ||
編號1-9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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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 | 7 | 8 | 9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年8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 106.12.13.13時許 | 106.10.30.18時11分許 | 106.11.08.21時3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6號 |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6號 |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6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案 號 |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 |
判決日期 | 107.11.20. | 107.11.20. | 107.11.20. | |
確定判決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案 號 |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7.12.11. | 107.12.11. | 107.12.11. | |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
備註 |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913號 編號5-9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 |||
編號1-9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 |
==========強制換頁==========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 | 10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傷害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 107.03.18.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73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
案 號 | 107年度簡字第2368號 | |||
判決日期 | 107.12.25. | |||
確定判決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
案 號 | 107年度簡字第2368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8.01.23. | |||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得易科 得社勞 | |||
備註 |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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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罪日期 | 107.05.24. | 107.05.27. | 107.07.25.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327、1703號 |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327、1703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案 號 |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 | 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 | 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 | |
判決日期 | 107.09.26. | 107.11.12. | 107.11.12. | |
確定判決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案 號 |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 | 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 | 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7.10.23. | 107.12.04. | 107.12.04. | |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
備註 |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972號 |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769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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