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一)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
- (二)本件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等現況如下:
- (三)本件原裁定固認「受刑人於執行上開6萬元罰金刑之易服社
- (四)本件原裁定認「依刑護勞382卷內資料...綜觀上開受刑人履
- (五)本件原裁定認「受刑人尚有仍在青壯年紀之母親昌素梅(56
- (六)綜上,檢察官未考量前開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含家庭、
-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 三、經查:
- (一)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 (二)抗告人於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360小時期間,僅於111年1
- (三)抗告人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906小時部分,經指定於112
- (四)抗告人雖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健康存摺、佑美診所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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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張志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是解釋上仍應該等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二)本件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等現況如下:1.抗告人先前在彰化縣○○○○○○○任職,目前在○○商用車行兼職賣車工作,一直有正當職業並領取正當工作收入,此有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可查。
2.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與前妻協議離婚,與前妻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9歲、6歲及5歲),其中長男、三男係與抗告人同住(因學區考量戶籍寄居他址),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負責扶養、保護教養及接送上下學,此有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稽。
3.抗告人之父親因罹患「○○癌第四期(末期),併發肺部感染,目前正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中(113年4月8日入院迄今,尚未出院;
另診治醫師口頭告知病父恐時日無多,抗告人須有心理準備),且因重度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抗告人照顧及接送入出醫院: (1)抗告人之父親前因罹患「右頰黏膜惡性腫瘤」,於110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雅斯翠診所」入院接受「右側外頸動脈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當日下午離院,並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陸續門診接受逾60次之「動脈人工血管注射化學治療」,此有雅斯翠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
(2)嗣病情惡化,因罹患「右頰鱗狀細胞癌復發合併下顎骨侵犯」,再於112年4月11日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童綜合醫院」辦理住院,住院期間並接受「(右側)達文西口咽癌手術」及「靜脈注射化學藥物治療」,112年4月25日辦理出院,續門診追蹤,並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少10次住院接受其他切除手術及化療迄今(目前於113年4月8日再度入院,併發肺部感染,使用抗生素治療中,尚未出院),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證。
(3)又抗告人之父親亦因「重度」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受刑人照顧及時常接送入出醫院(彰化縣○○鄉自家往返臺中市梧棲區醫院),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現況照片可證。
(三)本件原裁定固認「受刑人於執行上開6萬元罰金刑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應履行360小時)····於111年11月1、16、17日各完成2小時(參加勤前說明會及生命教育課程)、8小時(環境整理)、3.5小時(環境整理)後(累計13.5小時),即於同月17日下午表示腳痛、腰痛告假,未補提證明,並於隔週之11月23日聲請易科罰金...堪認受刑人於初步履行勞動後即萌生退意,淺嚐即止,真心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顯然淡薄」等語,惟抗告人前因「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於111年5月30日至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經門診住院,並於111年5月31日接受「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此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抗告人術後偶有身體一時不適之情形,而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16、17日連續2日合計完成11.5小時之環境整理後,可能因整理環境當下自身動作不恰當或姿勢不正確,致有腳痛、腰痛之身體不適情形始予告假,並於隔週聲請易科罰金且繳納完畢,然抗告人並非無真心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原裁定對此實有誤解。
(四)本件原裁定認「依刑護勞382卷內資料...綜觀上開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情形,其有提出請假之合理證明者,檢察署無不准假,然受刑人仍未珍惜,動輒無故未到,又不提出證明,前後僅完成123小時,尚餘783小時,112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3日之5個月期間(扣除准假7月)之執行率僅約13%,且依執行手冊之記載(附在第300至301頁之間),受刑人之多數時日(次)僅履行3小時,顯然消極履行社會勞動,以致進度嚴重落後,於所餘期限內亦難以完成剩餘時數,故其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自無疑義」等語,顯有誤會:1.有關112年4月12日、18日未到場部分:抗告人係因父親病情惡化,於112年4月11日陪同父親前往「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及化療至112年4月25日離院【詳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2.有關112年5月1至5日未到場部分:抗告人係因陪同父親於112年4月27日前往「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及化療至112年5月5日離院【詳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3.有關113年1月18日未到場部分:抗告人係因「心悸」身體不適而就醫服用藥物治療,此有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可證。
4.有關113年2月7日未到場部分:抗告人因「確認COVID-19病毒感染」,身體不適而就醫服用藥物治療,此有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
5.有關113年2月20日、22日未到場部分:抗告人係因陪同父親於113年2月19日前往「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化療至113年2月26日離院【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6.有關113年2月29日未到場部分:抗告人係因小兒子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113年2月27日至診所就診治療,抗告人並依幼兒園規定陪同其居家休養3日,此有秀明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幼兒園規定可查。
7.有關113年3月6日未到場部分:抗告人係因小兒子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113年3月4日至診所就診治療,抗告人並依幼兒園規定陪同其居家休養3日【詳秀明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幼兒園規定】。
8.綜上,抗告人實非無故未到,亦非消極履行社會勞動,觀護人、檢察官及原審對此顯有誤會,則抗告人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容有疑義。
(五)本件原裁定認「受刑人尚有仍在青壯年紀之母親昌素梅(56年次)及胞妹張宜婷(85年次)可以照料病父。
此外,受刑人之父捨近求遠,至高雄診所就醫,卻未就近在彰化或臺中之醫學中心治療,而受刑人既有幼子在彰化學區就讀,顯見自有親友可在遠方照料,受刑人似無庸鎮日照料其父。
另受刑人自稱目前在車行工作,有穩定收入,不適入監執行等語,然既有正常穩定工作卻拒絕履行社會勞動,毋寧藐視司法,益顯其消極面對社會勞動之態度」等語,誠屬誤解:1.抗告人之母親為年近六旬(56年次)之中老年人,已非青壯年紀,又因「腰椎扭拉傷」在骨科診所就診及持續復健治療,此有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書可稽,四肢略顯無力,時感身體不適,且無汽車駕照,實無法獨立負荷陪同「重度」身心障礙病父就醫、看護及居家照顧兩名幼子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
2.抗告人之胞妹長年在北部生活及工作,並於000年0月間結婚,與配偶定居在新竹縣○○鄉,為兼顧婚姻及生活開銷,乃於000年0月間由原單位離職,改在新竹縣○○市的○○民營托嬰中心任職(新職工作尚未滿1年),此有戶口名簿及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可稽,胞妹可請假天數甚少且請假不易,實無法遠距照料病父。
3.抗告人之父親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末期)」,因懼怕手術動刀,乃經他人介紹而前往高雄「雅斯翠診所」實施埋管及局部化療,除110年11月25日住院1日外,其餘均為門診,且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12年3月15日,後續則改就近至台中「童綜合醫院」診治,然檢察官原同意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係自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則原裁定指摘「受刑人之父捨近求遠,至高雄診所就醫······而受刑人既有幼子在彰化學區就讀,顯見自有親友可在遠方照料,受刑人似無庸鎮日照料其父」等情,實有誤會。
4.抗告人為兼顧陪同父親就醫、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履行社會勞動,乃於112年3月15日陪同父親至高雄「雅斯翠診所」門診化療後,透過吳誌峰院長轉介,讓父親改就近至台中「童綜合醫院」由歐明哲醫師做後續診治,並在000年0月間找了一份在車行賣車的兼職工作,以上均為抗告人為後續能積極配合履行社會勞動所為之安排,抗告人實無原裁定所指摘「既有正常穩定工作卻拒絕履行社會勞動,毋寧藐視司法,益顯其消極面對社會勞動之態度」等情,此誠屬誤解。
(六)綜上,檢察官未考量前開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含家庭、生活現況),且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有誤,其遽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重大,並據以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改執行原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撤銷程序已有明顯瑕疵,執行命令實已違法,而原審未為撤銷,亦有違誤。
懇請鑒核,將原裁定及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予撤銷,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給予抗告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克盡孝道陪伴病父【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末期),且主要病灶已侵犯鄰近組織,另併發肺部感染】之機會,抗告人經此程序已知所警惕,定會萬分珍惜此次機會,妥善安排工作及照顧接送家人等事務,積極配合履行社會勞動,必在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內完成規定時數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8月3日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060號指揮執行。
抗告人於111年9月29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表示每周可社會勞動之天數3天,每天可社會勞動之時數6小時,並於111年10月5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年2月(含有期徒刑5月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906小時之履行期間10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60小時之履行時間4月),分別自111年11月16日起112年3月15日止、112年3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
觀諸抗告人所簽立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其中「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第九項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及上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其中「壹、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第三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該切結書並明確記載「本人茲已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內容,並完全瞭解其法律效果,如有違反時,願自負法律責任。」
抗告人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
(二)抗告人於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360小時期間,僅於111年11月16日全日、111年11月17日上午前往指定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忠權里辦公處進行環境整理之勞動,共計13.5小時,嗣即以腰痛為由請病假(未提出請假證明),繼而於111年11月23日以工作、家庭因素無法配合履行社會勞動為由,聲請轉換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9日准予後,於111年12月29日繳納罰金57,000元並結案,此有111年度刑護勞字第381號觀護卷宗、111年度罰執再字第59號執行卷宗可參。
堪認抗告人於當時已因工作、家庭或健康等因素,難以履行社會勞動。
(三)抗告人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906小時部分,經指定於112年3月16日起至指定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園運動場地管理所履行社會勞動後,於前2週之112年3月16、17、21、24日,僅各完成3、3、7、3小時,累計時數不多。
第3週起常未依規定請假(未附證明),經檢察署於112年4月11日行文告誡。
抗告人自第5週起之4月12、18日、5月1至5日、15、16、22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請假,分別經觀護人、檢察官書面勸誡、告誡,堪認其視勞動義務為無物,未尊重督導人員之管理權責。
嗣抗告人履行65小時社會勞動後,於112年6月6日,提出其父罹癌需進行手術、化療、電療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聲請暫停社會勞動服務後,檢察官先後3次各准許暫停勞動2月、3月、2月,自112年6月6日至113年1月5日停止勞動(執行期滿日延至113年8月16日)。
惟暫停期間7月屆滿後,因抗告人履行進度落後甚多(僅履行65小時),為避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簽立「社會勞動人變更履行時間通知及切結書」,同意自113年1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按日履行8小時,於履行期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如無故未依規定時間履行,經發函告誡達3次者,將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詎抗告人明知於是日起即應積極履行,卻又於113年1月18日、2月7日、15日、16日、20日、22日、26日、27日、29日、3月1日、5日、6日、7日、12日均無故未到,分別經觀護人書面勸誡、檢察官告誡達3次,至此雖累計履行時數為123小時,然檢察官認抗告人經數次告誡均無成效,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遂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有111年度刑護勞字第382號卷觀護卷宗可參。
綜觀上開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情形,其有提出請假之合理證明者(如113年1月16、17、19日、1月23日至2月2日),檢察署無不准假,然抗告人仍未珍惜,動輒無故未到,又不提出證明,前後僅完成123小時,尚餘783小時,112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3日之5個月期間(扣除准假7月)之執行率僅約13%,且抗告人之多數勞動日僅履行3小時,顯然消極履行社會勞動,以致進度嚴重落後,於所餘期限(113年8月16日)內顯難以完成剩餘時數,故其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自無疑義。
經核檢察官所為之裁量俱與卷證相符,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抗告人雖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健康存摺、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秀明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主張其父親住院、手術,自己心悸、罹患COVID-19病毒、兒子感冒必須在家照護,並非無故不到等語。
然抗告人就其於113年2月15日、16日、29日、3月1日、5日、6日、7日、12日等日無故未到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其可以不到場之證明(況且心悸、在家休息3至5日亦難認屬正當事由);
且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社會勞動請假單」(見111年度刑護勞字第382號卷第173、180、190、211頁),抗告人請假時,如提出請假申請單並附具相關證明(診斷證明書),觀護人皆為准假,並無苛刻刁難情事,執行機關已充分考量抗告人於履行勞動時之家庭狀況而適度給予寬限,則抗告人屢次無正當理由不執行勞動,又未即時提出證明,自可認定其係無故不到。
再者,依抗告人所指其母親及胞妹無法照料病父,及抗告人必須陪同父親就醫、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狀,其顯然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履行完成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
是抗告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改執行原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另撤銷關於抗告人已履行115小時應折抵刑期20日部分),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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