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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重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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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邱重哲(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7日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2年11月14日;
竟於緩刑期內111年11月初某日、11月18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下稱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共2次),於112年9月26日確定等情,固有上揭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11月18日犯後案,距離前案行為時已逾2年,距離前案之緩刑期間起點亦已逾1年,受刑人後案之故意犯罪時點距離前案之行為時點、緩刑期間起始點均非甚近,難認受刑人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
其次,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明顯之差別,兩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延續性或關聯性,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前案判決諭知緩刑確定後,本應悔悟自新,於緩刑期間內更應謹言慎行,勿再輕觸法網,進而養成受刑人守法之習慣,而非僅在緩刑宣告之初未觸法網,即認該緩刑宣告已達成效,否則緩刑期間之設定,豈非流於具文。
再依受刑人此次所犯後案,係屬傾倒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酌其犯行顯然具有違法之惡意,且受刑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涉及社會、環境法益,遠較竊盜案件惡性為重,受刑人仍於緩刑期間輕易為之,顯然並未因前次緩刑之宣告養成良好之法治觀念,反而於緩刑期滿前即遺忘自己尚有緩刑在身一事,故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
是以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111年11月初某日、11月18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原審法院以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共2次),於112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可為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件受刑人之前案係破壞路邊小客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犯竊盜罪,經法院為緩刑宣告;
而其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廢棄物清理法罪,手法是丟棄裝潢廢木材、拆除舊屋之石棉瓦等。
經核前後案所犯罪質不同,前者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後者則係重在保護環境、生態,確有不同。
㈢而受刑人後案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為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不致隨風散布於空中,亦不會滲入土壤內,且無證據顯示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屬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又受刑人係於前案確定後1年餘再犯後案,兼考量前、後案兩者之犯罪型態、危害程度、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均彼此殊異,難認存有高度之再犯原因關聯性。
㈣再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亦經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於前案、後案均自白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甚鉅,則就上述各節綜合判斷,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衡諸受刑人前案、後案之各該情節,認尚難遽予推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確定,然純以前後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尚難認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法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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