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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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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以聲明異議人僅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權利資格提出。
本件聲明異議人王靜慈為受刑人王台金之女,且受刑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成年人,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有受刑人及聲明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紀錄科之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為憑。
是以,聲明異議人既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故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台金(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按判決確定檢察官對刑之執行係有裁量權,又刑之執行係為遏止再犯,然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屆73歲古稀之年,於監獄封閉生活,無法自理生活,是以向法院申請易科罰金,希冀體恤抗告人年邁多病,況已執行近2個月,若繼續執行,依孱弱之軀,性命堪憂,刑之重典只需達嚇阻之手段即收矯正之效果,若太過,難免過苛,祈鈞院核准易科罰金自為更裁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係由受刑人之女王靜慈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而揆諸受刑人所提刑事抗告狀內容其稱謂均自書為「抗告人」,應認其係以當事人身分,不服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而提起抗告。
是受刑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程式尚無不合。
四、經查,受刑人於112年6月1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52號卷17至25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112年10月1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時,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指揮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342號案卷內之112年10月16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受刑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定有明文。
則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否准易刑處分為不當者,固得依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女王靜慈,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非屬得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人。
原裁定以受刑人為成年人,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其女王靜慈單獨具名聲明異議,核屬無據,而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
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抗告狀第二段所載,抗告人有另行聲明異議之意,應由原審法院另行分案而為實質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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