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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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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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司法警察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採取尿
液檢查之處分而聲請撤銷該處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昱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112年9月27日凌晨於現住地附近活動,被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張育倫及其同事共知告知侵入他人住宅,並逕行問話後,員警及其同事討論如下:「辦不辦?」、「好。
」、「那去開車(指警車)」,後有警員於現場留守,等候警車載至派出所訊問,以上符合拘提(乃於一定之時間內,拘束受拘提人的自由,強制其到達一定處所接受訊問)、逮捕(現行犯之逮捕,係指以逮捕之直接強制力而限制現行犯之人身自由,性質上屬於無令狀之拘捕)。
當下周圍均為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員警又不斷要求去警局驗尿,過程時長(指的是由警方宣告罪名後至進入派出所時),由於當時未攜帶能夠計時之用具,僅能依照感覺約20至30分鐘,讓抗告人心理承受「已經被逮捕,僅能配合」之壓力,復加以警員告知不正確之資訊,使抗告人誤認自己處於被捕狀態,在此種種足以影響抗告人同意真摯性之外在條件下,難認抗告人於上揭警詢中所為之同意,係出自抗告人自由意志所為之真摯同意,其同意應屬無效。
從而,員警於112年9月27日對抗告人進行之尿液採驗,尚難以抗告人之同意而取得程序正當性。
㈡員警未能取得抗告人真摯之同意,對抗告人採集尿液,並其未告知如裁定上所稱未被逮捕之事實,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不輕,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但員警本應熟悉上揭程序,卻未能遵循之,有相當可責之處。
且抗告人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立即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方本可通知請抗告人近日到案接受驗尿,並無何緊急或不得已之狀況。
再抗告人所犯雖為無故侵入住宅罪,且已明確告知認罪的狀況下,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立即且重大,而驗尿報告於施用毒品案件中,是極為直接而重要之證據,故員警取得此一證據,對於抗告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不利益,應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及毒樹果實原則等予已衡酌。
二、抗告人依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向原審聲請撤銷警方所為採尿送驗之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又以前揭毒樹果實之理論為由而提起抗告。
惟查英美法制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於適用上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進一步討論堪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是否存在著違法事由而應予排除。
惟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採驗尿液之處分,尚未與後續其他合法證據結合並作為犯罪事實判斷的依據,故無討論有無適用毒樹果實理論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主張警方違法對其所實施採尿之處分,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略謂:「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
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司法警察於112年9月27日所為採取尿液檢查之處分,於同年10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刑事聲請狀及上述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第43-44頁)。
上揭裁定書並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嗣後抗告人對於裁定不服,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12月20日提起抗告,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卷第47頁),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則抗告人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自屬有據,即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警方於112年9月27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擅自闖入址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他人住宅後,於同日9時許抵達現場,並當場詢問抗告人侵入他人住宅之原因,抗告人表示不清楚為何身在此處,亦忘記發生了何事等語,經警方詢問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抗告人坦承在先,嗣後復稱未吸食毒品,並本於自願性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以自證其未吸食毒品,而由警方提供抗告人三個塑膠空瓶,經抗告人親自檢視確認瓶內乾淨無異物後,先將尿液解入塑膠空瓶,並於抗告人目視下上蓋封存等情,有抗告人112年9月27日於臺中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原審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
綜觀前揭事證即可得知,抗告人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即符合逮捕之要件,而抗告人偕同警員返回派出所進行筆錄並接受尿液採集送驗之行為,均係獲悉警員告知並理解後,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非警員施以強制力而為之,程序洵屬正當,自無撤銷該採尿處分之理由。
㈡綜上,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駁回抗告人所提出撤銷警方採尿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撤銷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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