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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文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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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錦(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0年1月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3年(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欲以其他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之情形有其差異性,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例而論,附表編號1之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時間是在11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0日,並於同年11月20日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交易過程為:被告由中市將毒品甲基非他命攜帶至高雄,再搭郵輪至澎湖縣馬公市與曾姓購毒者進行交易),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其犯罪行為是於111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8日實施(交易過程為:在臺中市東區與廖姓購毒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所涉兩個販賣毒品案件的時間、地點、對象各不同,且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未記取教訓而再犯後案,其情節與行為人同次為警查獲前已犯數案,僅因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而先後起訴而遭判刑之情形,並不相同,以本案而言實不宜給予高度之恤刑優惠,否則無異於鼓勵犯罪者於案件確定前繼續犯罪。
再抗告人另稱其犯後態度良好、有供出上游等語,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以抗告人犯案後是否有供出上游或態度良好等等,已於抗告人個別案件量刑時斟酌,應非本案所應再予審酌。
是以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裁定附表編號1就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所載「112/05/25」應更正為「111/9/8」,惟此屬無害瑕疵,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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