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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朱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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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宸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請抗告人之友人代轉和解金給受害人,於後才知道被害人尚未收到,且因過年工作抗告人需積極趕進度,到處奔波才沒有收到掛號信,加以抗告人手機遺失致未收到被害人的電話,也無法聯繫他們,直至民國113年4月20日才知曉他們尚未收到和解金,望法院及被害人給予機會重新裁決,讓抗告人補償被害人財物損失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未於指定履行期間內積極向被害人林郁敏、梁瑜軒賠償損害,僅分別償還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6,000元,尚未清償完畢;
經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表示意見,抗告人無故未到庭說明,另撥打抗告人電話為空號,顯見抗告人面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調查是否有履行緩刑附條件時,未能積極說明其不能給付之原因並提出其他清償方式,抗告人有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
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未能依期限履行,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對告訴人陳坤男、林郁敏、梁瑜軒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至113年9月26日止,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執緩字第1124號案列管。
而原確定判決所附抗告人:⒈應對告訴人陳坤男履行之負擔為:抗告人應向陳坤男給付2萬元,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應對告訴人林郁敏履行之負擔為:抗告人應向林郁敏給付5萬8,000元,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⒊應對告訴人梁瑜軒履行之負擔為:抗告人應向梁瑜軒給付1萬5,000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是抗告人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至112年5月20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13至15頁;
113執聲774卷第5至21頁)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分期清償履行情形,原審固據告訴人3人分別傳真回覆「臺中地檢署清償情形調查表」所示,抗告人僅對告訴人陳坤男償還完畢、但對告訴人梁瑜軒僅償還6,000元(未達5成)、對告訴人林郁敏償還3萬3,400元(約償還6成)後,即未續依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緩刑條件履行給付,復經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表示意見,抗告人亦無故未到,另撥打其電話為空號(見113執聲774卷第23至39頁),而認定抗告人並未依該緩刑條件履行給付。
嗣經本院113年6月24日電詢抗告人就告訴人林郁敏2萬4,600元、梁瑜軒9,000元尚未賠償部分清償情形,稱:因手機遺失,對被害人聯絡方式及帳號不見,請求給予被害人手機號碼方便聯繫,並願一次清償完畢;
及113年6月25日電詢告訴人林郁敏、梁瑜軒說明抗告人上開原因,其等陳稱:同意給予抗告人手機號碼方便抗告人就剩餘款項一次清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佐;
抗告人並於113年6月27日已分別將剩下餘額匯至告訴人等留存帳號而給付完畢,有抗告人傳真匯款單影本2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可參。
雖告訴人林郁敏稱:匯款備註欄非朱宸豪、朱宸豪說他請他朋友幫忙匯款、告訴人梁瑜軒幾經聯繫並無陳報是否收到抗告人所匯款項之情事,然既有上開匯款憑證,堪認抗告人已如實匯款。
是本件抗告人雖因手機遺失致無法聯絡告訴人等人而未依判決書所載時間遵期給付,惟在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後,仍力圖補救勉力清償剩餘金額,足徵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實,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應尚屬有異,自不應徒以抗告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一事,遽行認定其主觀上有違反前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故意。
故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已將餘款全部給付完畢之事實,僅依當時之履行情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基於訴訟經濟,且為免發回後徒費司法資源,認無發回原審之必要,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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