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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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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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後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蔡明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中,故該裁定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嗣於104年8月13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臺中地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抗告人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104聲2666影卷第24至26頁)可查。

又該裁定抗告期間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

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18日(星期三)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臺中地院提出抗告,有該狀其上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可參,堪認抗告人已逾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甚明。

原審乃於112年12月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審認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抗告人雖誤繕為「聲明異議」,惟經核其真意〈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應係針對定刑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違誤。

其就原審駁回其逾期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9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狀載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為適法裁定,及請求將105年度聲字第1204號(按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與104年度聲字第2666號合為一裁定為由,重為裁定等語,均事涉實體認定,惟本案業已抗告逾期,本院亦無從再行審酌其上開理由之有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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