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3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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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威良(原名:陳朝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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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威良(下稱抗告人)前因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而無正當理由等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民國70年10月7日以70年審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已於70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尚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又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所稱:我並未在家中放置子彈,員警所搜獲之子彈係嫂嫂所放,而且母親也跟我說過她有親眼看到嫂嫂在家中放子彈,但母親已經過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依其意旨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惟因抗告人之母親已過世,其又無法提出其他新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新事實,僅屬其個人單方片面陳述,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第一次被栽贓承認在路上撿到五七式步槍子彈,並被迫在筆錄上簽名,第二次被栽贓去新田靶場拾獲五七式步槍子彈、彈殼、彈頭,但那次筆錄的簽名是偽造的,而且陸軍第十軍團行軍路線也沒有去過潭子新田靶場,刑警在4月23日也沒有去我家,我卻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甚感無奈、辛酸;

我收到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非常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5號刑事裁定參照)。

則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至於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依據卷附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起字第102號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抗告人於前述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而無正當理由等案件之偵訊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就其如何拾獲五七式步槍子彈、彈殼、彈頭,並利用休假期間將上開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藏匿於家中鴿舍內之主要情節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該批五七式步槍子彈、彈殼、彈頭足資佐證(詳參原審卷第7至13頁)。

倘抗告人果真於該案係無端遭人栽贓,實則並無前述持有軍用子彈之客觀事實,其又何須於該案偵、審期間始終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卻未見起訴書或判決書中載述其有任何異詞或辯駁?尤其抗告意旨更主張其中部分筆錄是被迫簽名,另一次筆錄之簽名則是偽造(詳參本院卷第5頁),則抗告人既知此情,更應針對前揭非出於任意性自白或其署名遭人偽造等情,當場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軍事檢察官及軍法官提出異議或有所質疑,以示個人清白,斷無在該案歷經偵查、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且已進入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完畢(依據卷附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期屆滿開釋證明書所載,抗告人就該案已於70年12月24日執行期滿),始於數十年後再行主張其所為自白存有瑕疵。

則原裁定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誠屬有據,應可憑採。

(二)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業已表明其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即抗告人母親曾於言談中提及其親眼看到員警搜獲之子彈是嫂嫂放的,但其母親現已辭世且無其他證據乙情(詳參原審卷第58頁)。

則目睹抗告人所稱嫂嫂放置軍用子彈之親人既已身故而無法傳喚調查,僅餘抗告人單方面之自我主張,非無流於個人主觀之嫌而無從遽予採信,即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載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仍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之情形,迥然有別。

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稱:我當時跟法官、檢察官提到母親有親眼看見嫂嫂放子彈,但是法官、檢察官要我認命,因為他們受到比我更大的脅迫等語;

惟該案卷證既已不復存在,僅留存判決及執行指揮書,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29日國陸督法字第1120153725號函附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41頁),顯然無從再行調查、勘驗抗告人之筆錄或錄音檔案以查明其是否確有向前述司法人員供陳上情。

且依該案犯罪情節而言,僅為服役單位之上兵將其所拾獲之五七步槍子彈等物放回家中藏匿,並非足以影響國軍戰備、整備或其他國家安全之重大刑案,是否可能因為偵辦或審理該案,即令軍事檢察官、軍法官遭到脅迫或承受莫大辦案壓力?已有可議,非可率認屬實。

準此以言,原裁定因而認定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自無違誤。

(四)準此以言,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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