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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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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哲明(下稱抗告人)不服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之各罪犯罪時間不長,抗告人販賣毒品之金額亦非龐大,且抗告人僅係為求自己施用而有償販售他人,並非毒品供應鏈中之上游毒販,再觀抗告人於各販賣毒品罪之案件均認罪,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參以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個案情形,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從輕及適法裁量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法文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為之,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在上開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審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9日判決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8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當已深知販賣愷他命之高度違法性與危害性,竟自112年3月21日起,參與多人組成之販毒集團,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及混合數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幸因該次毒品交易實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僅止於未遂,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固均屬販賣毒品罪,毒品種類有重複之處,然由受刑人上開犯行之時間、交易內容及法益侵害結果等情以觀,受刑人各次所為之可非難性及其行為所表現之法敵對意識仍然有別。
復斟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前揭2罪間,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無重複評價之疑慮,兼衡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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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9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86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2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112年度訴字第98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112年度訴字第98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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