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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蕭朝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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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顏裕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各定有明文。
亦即提起抗告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係屬抗告之法律上程式,如有未備,經命補正後而未予補正,其抗告於法未合,即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即具保人蕭朝吉(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13年6月27日送達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惟抗告人迄今已逾上開補正期間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具保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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