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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尹貴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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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書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然抗告人即被告尹貴鴻(下稱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親往育才派出所詢問並領取法院訴訟文書時,僅領得原審法院寄交之民事案件訴訟文書,該派出所並未說明尚有本案判決書於113年3月8日寄存於該所之事,該所顯有疏失懈怠;
而以寄存送達送達文書時,應作郵務送達通知書,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顯然本件郵務士並無送達本案判決書,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護被告上訴權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後,上開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陳報之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即改為由育才派出所在送達方法欄及送達處所欄蓋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3.08」、「送育才派出所寄存」章戳後,於113年3月8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育才派出所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227、229頁)。
本院檢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該判決正本送達情形,經覆稱:該訴訟文書郵件分別於113年3月6日及3月7日各投遞1次仍無人受領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1份投入該址信箱,案關郵件送至育才派出所寄存,無相關佐證資料可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7月10日中郵字第11300014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此記載與113年5月20日刑事抗告狀所檢附被告領取判決正本之公文封上「113.3.06無人回應」、「113.3.07無人回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3.08」、「轉送育才派出所寄存」章戳所示送達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互核相符,堪認郵務人員因2次投遞郵件未果,遂於第3次投遞時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並分別黏貼門首及置於信箱,再將該訴訟文書送至育才派出所寄存,從形式上觀察,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並無何瑕疵可言,該判決正本業經郵務人員合法送達。
㈡本件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113年3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巿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均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應至113年4月8日即告屆滿。
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發室收狀戳章之日期可參(見原審卷第251、257頁),原審因認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未舉證證明有何未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之事由,空言指摘郵務人員並無送達本案判決等語,要難採取。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稱派出所並未主動說明尚有本案判決書待領取,指摘該所顯有疏失懈怠,致其未及領取訴訟文書等語。
惟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經合法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不論應受送達人係逾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業如前述。
且原審承審法官業於113年1月31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宣示判決期日為113年2月29日,客觀上被告當無不知判決書即將寄送之理,其卻遲至113年5月2日始向書記官詢問本件判決正本寄送事宜(見原審卷第182、193、【刑事上訴狀】第253頁),其遲誤上訴期間已難謂非可歸責於己。
況本院就關於113年3月28日至4月底前被告是否前往育才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領取情形及一般領取寄存文書流程等事項詢問育才派出所結果,該所覆稱:被告有於113年4月13日前往該所領取司法文書,惟未領取113年3月8日之寄存送達文書,而通常當事人前往該所領取寄存送達文書時,當事人須出示通知單、身分證件,並主動告知值班員警,如未主動告知,員警並不會知情民眾是否仍有司法文書待領取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2477號函暨檢附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書、113年3月8日及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登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經本院再詢問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前往該所領取訴訟文書情形,該所員警覆稱: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28日前往該所領取113年3月27日寄存於該所之2件訴訟文書,對於當日是否告知或攜帶通知書,表示要領取113年3月8日寄存於該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書乙節,已經沒有印象,而通常當事人前往領取訴訟文書時,會依照當事人出示之通知書核對後交付並簽收,即便未帶通知書,只要出示身分證件,經查詢後亦可領取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暨該所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登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知當事人前往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時,需出示郵務送達通知書及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詢待收領文書及核對身份,如未經當事人主動告知,承辦員警不會知悉除已出示之通知書外,是否有其他文件待收領,是被告於113年3月28日、4月13日固均有前往該所領取訴訟文書,然其既未出示113年3月8日訴訟文書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或主動告知尚有訴訟文書未領取,承辦員警即無從主動向被告告知尚有訴訟文書待領取,從而抗告意旨以派出所並未主動說明尚有本案判決書待領取,指摘該所顯有疏失懈怠乙節,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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